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25民初1444号
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xxx。
被告:严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严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