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2154。
法定代表人:张德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522XY。
法定代表人:李淠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南利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特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利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南利股份公司支付省特种公司工程款1232500元。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达成合意,明确由省特种公司开具发票后,南利股份公司再支付剩余尾款,但省特种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南利股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尾款,且不应承担因省特种公司原因所导致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由于省特种公司未能履行开票义务,目前项目发票已由南利股份公司被迫代为向发包方开具,垫付税金共计28万元,省特种公司应予以承担。3.项目施工过程中,关于垃圾清理、转运工程、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地下室配电房保护、成品保护、门卫保安、施工现场审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应由省特种公司承担。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省特种公司应于交工前清理现场,清理费用及上述费用应由省特种公司承担,但省特种公司并未进行支付,而由南利股份公司代为垫付,上述费用共计约为1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省特种公司辩称:一、南利股份公司无故拖延给付剩余工程款,省特种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开具发票并非省特种公司造成。1.对于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给付、开具发票等相关事宜,南利股份公司没有人出面协调处理,对于开具发票所需要的开票信息、开票是否需要备注内容等问题,省特种公司无从得知,省特种公司属于客观上无法开具发票。2.省特种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开具发票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绝对不可能因为不开发票,而让南利股份作为不给付170余万元工程款的借口和理由。3.省特种公司曾向南利股份公司邮寄律师函,希望南利股份公司能够与省特种公司联系,妥善处理涉案项目的合同履行事宜,但南利股份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联系省特种公司,因此准确地说,开具发票只是借口,实际是南利股份公司无故拖延给付剩余工程款。二、南利股份公司是涉案工程装饰部分的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南利股份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发票,既是合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省特种公司与建设单位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省特种公司无义务向建设单位出具任何发票,更谈不上南利股份公司代省特种公司开票发票的情况。省特种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有条件有能力开具发票,根本不存在需要代开发票,也绝对不允许代开发票。三、南利股份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施工过程中的垃圾清理等费用应由省特种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无任何约定。省特种公司在交工前已经清理了现场,并且在2015年10月18日双方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盖章确认,因此交付时完全符合要求。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结算,而南利股份公司诉称的垫付的施工款发生在结算之前,为何在决算中没有提到并要求扣除,显系无中生有。综上,南利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省特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利股份公司给付省特种公司工程款179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系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西院)装修总承包单位。
2012年10月,省特种公司与南利安徽分公司就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项目承揽施工进行洽谈,同年10月23日,省特种公司就位于合肥滨湖办公服务区二期办公楼使用功能调整加固中的特种加固部分、土建部分工程综合单价、数量向南利安徽分公司出具报价表两份,南利安徽分公司在该报价表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1月23日,南利股份公司派驻涉案项目总指挥长张捷在省特种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完成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1月10日,省特种公司(承包人)与南利公司(发包人)、南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内装改造加固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滨湖新区,承包范围: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内装工程加固施工图纸(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2.7.26版)中的首层配电房部分,乙方负责图纸中的改造加固施工;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造价35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提供完整资料等”。
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通过分包单位省特种公司、总包单位南利公司、监理单位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现业已交付使用。
2017年1月23日,张捷在省特种公司出具的载明工程总造价3205278.6元的《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封面上签署意见:“1、总决算以245万元审定;2、机房工程另外实报实销,由南利公司配合审计,款到南利公司后3天内给付,此款不在245万元总决算款中;3、作为让利,此省特种公司及胡文俊愿意在人保款到后春节前要求支付40万元;4、南利公司、张捷承诺在开具发票后,2017年4月份、5月份分两次支付款完毕剩余尾款,但必须在审计结束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付清全款。质保金期限参照人保与南利公司的保修合同”,张捷在该封面上签字并加盖“南利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省特种公司及其代表胡文俊亦在上述签署意见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280万元。
另查:南利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文成立“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南利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工商变更为南利股份公司;南利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被工商注销。
庭审中,省特种公司陈述: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计14万元(280万元×5%),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张捷在省特种公司出具的《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封面上签署意见中涉及的“机房工程”与省特种公司与南利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两者系同一工程;南利股份公司已付工程款100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省特种公司与南利公司、南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南利安徽分公司已经工商注销,且南利公司已经工商更名为南利股份公司,故南利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南利股份公司承继。省特种公司诉称其完成南利公司分包的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内装改造加固工程及办公服务区二期办公楼使用功能调整加固中的特种加固部分、土建部分工程合计工程造价280万元及下欠工程款17925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表》、《工程量统计确认单》、《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予以相互印证,南利股份公司在收到该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省特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诉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省特种公司陈述自认南利股份公司已付工程款1007500元,故南利股份公司应对下欠的1792500元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省特种公司自认陈述涉案工程款中包含的14万元的质保金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省特种公司诉请要求全额工程款1792500元的请求,因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依法自欠付17925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4万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余款1652500元该院予以认定支持。省特种公司诉请支付应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500元,承担利息(以工程款165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4元,由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由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9300元。
二审中,南利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具体为:第一组证据,《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合意,明确由省特种公司开具发票后,南利股份公司再进行剩余尾款的支付;第二组证据,发票存根(复印件),用以证明省特种公司未能履行开票义务,项目发票由南利股份公司被迫代为开具,垫付税金共计28万元;第三组证据,先行垫付相关款项的证据(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垃圾清理、转运工程、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地下室配电房保护、成品保护、门卫保安、施工现场审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应由省特种公司承担,但省特种公司未予支付,由南利股份公司代为垫付,共计约14万元。省特种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南利股份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至于该证据提到的开票问题,省特种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履行开票的义务,因南利股份公司无人出面协调处理合同履行事宜,省特种公司无法得知开票的企业信息,发票无法开具,以及无法得知是开一张总票,还是根据给付款项对应开具相应发票,还有就是开具发票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中有所备注等情况,省特种公司均无从得知,属于客观上无法开具发票,因此没有南利股份公司的配合,省特种公司无法履行开票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南利股份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的复印件,省特种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该票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垃圾清理等费用由省特种公司承担,且南利股份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省特种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另外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看,南利股份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的支付凭证证实就上述14万元费用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
省特种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顺丰速运寄件单、签收凭证、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接受省特种公司的委托,指派田园、王雄律师处理与南利股份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宜;2.2018年7月27日,因南利股份公司始终没有人出面处理涉案项目的合同履行事宜,故本案的代理人田园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向南利股份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希望南利股份公司能够与省特种公司联系,妥善处理涉案项目的合同履行事宜,但南利股份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没有联系省特种公司;4.涉案项目的合同履行,省特种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履行开具的义务。因南利股份公司的原因导致省特种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例如,无法得知开票的企业信息,发票无法开具;无法得知是开一张总票,还是根据给付款项对应开具相应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的时候,是否需要在票据中有所备注等情况,省特种公司均无从得知,因此没有南利股份公司的配合,省特种公司无法履行开票的义务。南利股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比如,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不可能对发生在2018年的律师函进行授权。
另,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省特种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南利股份公司应按约向省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在决算表中虽约定省特种公司在开具发票后,南利公司、张捷于2017年4月份、5月份分两次支付完剩余尾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南利股份公司未向省特种公司提供该公司的开票信息,导致省特种公司无法按约开具发票。案在二审期间,省特种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但南利股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开票信息,故省特种公司未能按约开具发票的原因系南利股份公司导致。现南利股份公司上诉以省特种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涉案下欠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南利股份公司是涉案工程装饰部分的总承包方,其与建设单位存在合同关系,而省特种公司与建设单位没有合同关系,省特种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只应向南利股份公司开具发票。南利股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向建设单位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其被迫代省特种公司向建设单位垫付税金28万元,并上诉要求将该28万元从下欠工程尾款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关于垃圾清理等费用合计14万元的承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在竣工及决算时南利股份公司亦未提出要求扣除,南利股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省特种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亦无相关支付凭证佐证该14万元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南利股份公司上诉要求将该14万元从下欠工程尾款中扣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利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4元,由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