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1337号

原告: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522XY。

法定代表人:李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2154

法定代表人:张德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特种公司”)诉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南利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特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利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特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利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500元,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省特种公司与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安徽分公司”)就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项目进行洽谈,同月23日,省特种公司向南利安徽分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报价表,就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材料单价、税费等相关事宜双方盖章确认。2013年1月10日,省特种公司与南利安徽分公司就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内装工程加固施工图纸中的首层配电房部分提供专项改造加固工程,签订一份固定总造价35万元一次性包死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案涉其他专项改造加固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原、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盖章确认,与此同时,案涉工程也交由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决算,双方就工程量予以了确定,并且就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7500元,尚欠省特种公司工程款1792500元至今未付。另查,南利安徽分公司系南利股份公司在安徽设立的分公司,后分公司被责令关闭,现已注销;同时,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名称为南利股份公司。省特种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严重违约。

被告南利股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利公司系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西院)装修总承包单位。

2012年10月,省特种公司与南利安徽分公司就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项目承揽施工进行洽谈,同年10月23日,省特种公司就位于合肥滨湖办公服务区二期办公楼使用功能调整加固中的特种加固部分、土建部分工程综合单价、数量向南利安徽分公司出具报价表两份,南利安徽分公司在该报价表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1月23日,南利公司派驻案涉项目总指挥长张捷对省特种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完成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1月10日,省特种公司(承包人)与南利公司(发包人)、南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内装改造加固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滨湖新区,承包范围: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内装工程加固施工图纸(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2.7.26版)中的首层配电房部分,乙方负责图纸中的改造加固施工;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造价35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提供完整资料等”。

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通过分包单位省特种公司、总包单位南利公司、监理单位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现业已交付使用。

2017年1月23日,张捷在省特种公司出具的载明工程总造价3205278.6元的《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封面上签署意见:“1、总决算以245万元审定;2、机房工程另外实报实销,由南利公司配合审计,款到南利公司后3天内给付,此款不在245万元总决算款中;3、作为让利,此省特种公司及胡文俊愿意在人保款到后春节前要求支付40万元;4、南利公司、张捷承诺在开具发票后,2017年4月份、5月份分两次支付款完毕剩余尾款,但必须在审计结束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付清全款。质保金期限参照人保与南利公司的保修合同”,张捷在该封面上签字并加盖“南利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省特种公司及其代表胡文俊亦在上述签署意见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280万元。

另查:南利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文成立“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南利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工商变更为南利股份公司;南利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被工商注销。

庭审中,省特种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计14万元(280万元×5%),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张捷在省特种公司出具的《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封面上签署意见中涉及的“机房工程”与省特种公司与南利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两者系同一工程;南利股份公司已付工程款100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省特种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报价表》、《工程量统计确认单》、《工程竣工报告》、《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现场照片,省特种公司依法院调查令调取的《报验申请表》、南利公司制发的任命组建项目经理部文件及省特种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省特种公司与南利公司、南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南利安徽分公司已工商注销,且南利公司已工商更名为南利股份公司,故南利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南利股份公司承继。省特种公司诉称其完成南利公司分包的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内装改造加固工程及办公服务区二期办公楼使用功能调整加固中的特种加固部分、土建部分工程合计工程造价280万元及下欠工程款17925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表》、《工程量统计确认单》、《中国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决)算表》予以相互印证,被告南利股份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省特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省特种公司陈述自认南利股份公司已付工程款1007500元,故南利股份公司应对下欠的1792500元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省特种公司自认陈述案涉工程款中包含的14万元的质保金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省特种公司诉请要求全额工程款1792500元的请求,因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自欠付17925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4万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余款165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省特种公司诉请支付应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500元,承担利息(以工程款165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4元,原告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