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4665某某与某某市某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4665号
原告沈会彬。
被告**市**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金厍公路贺家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会彬与被告**市**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彬、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会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2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度每月实际工资为5500元,工作日延长加班28小时,休息日加班92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费7143.58元;2015年,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日延长加班200.5小时,休息日加班448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41267.23元;2016年,原告工作日延长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2827.57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说明,称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协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额外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此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造成原告购房时只能使用商业贷款,原告因此而多付的利息应当由被告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51238.38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144.6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509.58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755.6元;5、被告按照每月工资9438.9元作为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贷款多付利息赔偿金25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无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且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缴公积金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沈会彬进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沈会彬自2014年10月13日起在**公司工作,薪资待遇为每月6000元。2016年1月28日,**公司出具辞退证明一份,载明因沈会彬工作不能达到公司之期望,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辞退手续,结清各项费用和工资,与公司解除一切劳动关系。2015年1月29日,**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沈会彬2016年1月份工资6000元,另补一个月工资6000元,沈会彬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15日,沈会彬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沈会彬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辞退说明、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会彬的每月的工资数额为多少?
原告沈会彬认为,原告2014年每月工资为5500元,2015年起增长为每月6000元,原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一部分,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一部分,并提交入职登记表、收入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4000元,原告本人也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无公司的签字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收入证明系原告因贷款购房而要求被告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即为每月6000元。被告提交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沈会彬认为工资表中的工资只是一部分工资,其余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被告**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份工资结算单,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而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并不能充足证明转账的工资即为原告的全部工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5年起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等进行约定,故本院推定,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不低于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发放工资中以及实际包含了加班工资,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沈会彬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之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4465.52元(5500/21.75*12+5500+6000
+6000+6000+6000+6000+6000+6000+6000+6000+6000/2175*8)。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明确因原告工作无法达到公司的期望,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会彬签字在工资结算单中也未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000元(6000*1.5*2),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会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465.52元,经济赔偿金12000元,合计76465.5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沈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会彬负担2.5元,被告**市**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