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街道文武路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8911209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街道花景村8组200号附4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居委会徐家镇中学,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2********。
上诉人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马***即时履行《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原本是被上诉人***、马***协商一致,基于某个目的,二人双双约上诉人一起所签订。一审判决书也在第5页中表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马***签订的《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判决中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那么就应当判令各方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马***应当将该款返回上诉人后上诉人再付于被上诉人***,这也是二被上诉人提出来的。但是,由于被上诉人马***的的不履行导致被上诉人***权利不得实现。依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起诉被上诉人马***而不应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马***即时履行《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义务。
***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被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蜀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5日,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林人社工伤〔2024〕050号),主要载明:***系蜀旺公司招用的工人,2022年8月29日,***在为蜀旺公司承建的波密县松宗镇中心小学集中供暖项目工作时左手示指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6月4日,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林工鉴字〔2024〕年102号),主要载明:被鉴定人为***,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24年6月27日,***、蜀旺公司以及第三人马***签订《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载明:***在用工单位承接的波密县松宗镇中心小学集中供暖项目施工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一、用工单位与工伤职工***一致同意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10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接受医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等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所有工伤待遇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三、由于该费用已由用人单位付予马***,故该费用由马***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予用人单位基本账户,用人单位收到马***转来的该款后于5个工作日付至工伤职工***银行账户并向工伤职工***提供该笔款项银行回单。六、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蜀旺公司在用人单位处盖有公司印章,***在工伤职工处签名捺印,马***在费用支付人处签名捺印。
2024年7月3日,***向蜀旺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就2024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履行事项承诺如下,1.协议书中的费用本应由马***或其他相关项目负责人承担,故本人只向马***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主张;2.协议书中的费用待马***或其他相关项目负责人全额支付予公司账户后,公司再将收到的款项转付予本人;3.本人绝不因此工伤赔偿事项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如本人违背以上承诺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承诺人将全面予以赔偿公司。注相关项目是波密县松宗镇中心小学集中供暖项目。***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蜀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其于2022年7月27日向波密县利民五金交电转款102350元,用途为货款。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至2023年期间,马***向普济医院、***及其妻子累计转账31090元;其中,2023年6月27日转款50元,2023年7月8日转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蜀旺公司与马***签订的《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蜀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伤赔偿款的问题。第一,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明确***是蜀旺公司的员工,且***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的赔偿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即蜀旺公司。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结合本案,《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由用人单位(即蜀旺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00000元。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义务主体也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能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以此来减损劳动者的权利。***向蜀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因配合蜀旺公司报销工伤费用而书写,蜀旺公司陈述是***心甘情愿、考虑避嫌等原因而出具的,结合《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与蜀旺公司的合同地位等因素,一审法院对***陈述出具《承诺书》的真实目的予以采信。第三,根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蜀旺公司已将100000元转给马***,但根据蜀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转款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该时间早于本案***受伤的时间以及《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而该款项(102350元)的收款人并非本案第三人马***,用途为货款,且第三人马***在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该笔款项。此外,蜀旺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已向第三人马***支付案涉赔偿款的依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蜀旺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关于第三人主张的3109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与本案的款项无关,第三人在签订《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之后向***转款550元,该550元是***在第三人处干活的劳务费。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前述协议当日,给***车费50元;此后,***说没有生活费,故又转了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案涉《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之前所转款项与本案无关,签订协议之后转的550元,结合***和第三人的陈述,也不能认定是支付案涉工伤赔偿费,一审法院对第三人要求扣除其已经向***支付的3109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蜀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担工伤赔偿款的主体如何认定;二、马***支付的3109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承担工伤赔偿款的主体如何认定。根据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明确***是蜀旺公司的员工,***所受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工伤的赔偿主体是蜀旺公司。蜀旺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的《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蜀旺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马***,马***应当将该款返回给蜀旺公司后再由蜀旺公司付于***,但由于马***的不履行导致***的权利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蜀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其转款时间早于***受伤时间、更早于《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时间,而该款项的收款人并非本案马***,且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该笔款项。同时,马***是否将该款项付至蜀旺公司,均不能作为蜀旺公司作为工伤赔偿主体而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蜀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马***支付的3109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根据***、蜀旺公司与第三人马***签订的《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马***在签订案涉赔偿协议前已向***支付的款项需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且***陈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马***在签订《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书》之前所转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签订协议之后马***所转的550元,结合***和马***的陈述,也不能认定是支付案涉工伤的赔偿费用。故,蜀旺公司主张马***向***支付的3109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蜀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