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1492号
原告: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经开区南湖电子信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89112092D。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星荣,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娅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桂月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MA64K8LP0B。
法定代表人:袁静。
被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旺公司)与被告四川娅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娅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0708元(大写叁万零柒佰零捌元);2.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支付完止按迟延支付天以合同总价款的1‰/天计;3.**、袁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的1月31日、12月19日与原告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了太阳能电池板、光伏配件等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59508元、1200元,两份合同共计合同金额60708元。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按约定支付订金和余款,若甲方逾期未支付,甲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1‰/天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仅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货款30708元于2018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否则从合同签订的交货日期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还应依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公司二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娅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娅源公司(甲方)与蜀旺公司(乙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光伏配件、太阳能电池板,合同金额分别为1200元、59508元;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200元、59508元,若甲方逾期未付,乙方有权推迟货物发送时间,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18年2月3日,**向娅源公司给付了货款3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娅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四川娅源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708.00元,大写:叁万零柒佰零捌元整。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180××××4500,身份证号码:510824197602××××。委托代理人**承诺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否则从合同签订的交货日期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承诺人:**”,娅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接收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娅源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蜀旺公司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内容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蜀旺公司诉称按照1‰/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合同签订时间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所以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原告蜀旺公司诉请袁静、**承担连带责任,但袁静并非本案被告,**一直作为代理人在签订合同、出具承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蜀旺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娅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307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7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蜀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四川娅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