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永嘉县时代电动伸缩门经营部;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4民初2537号 原告:***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 经营者:安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丽水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627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某公司、季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6627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某公司承包的万丰中兴苑工程定制并安装不锈钢栏杆。202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再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某公司承包的季宅A-02地块商住项目定制并安装不锈钢栏杆。上述两个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天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期间被告天某公司仅支付了72000元。202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剩余拖欠货款166627元。2024年8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某某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156627元货款未付,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天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天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1.案涉买卖合同未加盖有天某公司的公章,对天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起诉状陈述两份合同(2021年10月28日、2022年8月2日)系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但两份合同仅有季某某个人签字,所盖印章为“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限制性技术章(非公章/合同章),对天某公司没有约束力。2.被告天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合同的追认。首先,天某公司在收到本案的传票和诉讼材料之前都对原告和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天某公司支付案涉9人的民工工资是基于和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代付民工工资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二、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于原告和被告季某某之间,被告季某某才是付款主体。1.被告季某某是为了自己承包施工而以自身名义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天某公司无关。被告天某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天某公司与季某某之间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该证据能证明季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需方和受益方。其是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天某公司无关。2.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和在案证据来看,原告是明知被告季某某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原告证据合同文本,证据内容签字主体季某某和无效技术章,责任归属季某某个人;原告证据货款支付记录,证据内容均源于季某某安排或个人支付,责任归属季某某个人;原告证据结算单,证据内容为季某某签字确认,责任归属季某某个人;原告证据催款记录,证据内容仅向季某某主张,责任归属季某某个人。以上四组证据指向的合同履行主体均是季某某个人,再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最早是找到的季某某并协商供货的事实。案涉的买卖合同显然是成立于原告和季某某之间。三、季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合同相对方善意且无过错。但是原告忽视“工程技术专用章”上用于其他合同无效的明显标注,且从未和天某公司确认过合同事宜。其未尽最基础的注意义务,显然无法主张季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被告天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需方是被告季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针对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的合同书及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日的合同书。经质证,被告天某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天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订,合同书没有加盖公章,其中一份合同加盖了工程技术专用章,该章仅能用于工程资料,不能用于合同签订。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系原告方与被告季某某签订,且被告天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经质证,被告天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天某公司没有收到发票,也没有进行冲抵。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3.原告提供结算单。经质证,被告天某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被告天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原告经营者安某某与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天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天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根据实际施工人季某某指示支付的民工工资,对其中包含所谓栏杆款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天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季某某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的,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天某公司。被告季某某是以丽水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进行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天某公司提供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季某某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的,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天某公司。被告季某某是以丽水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进行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季某某(甲方)就万丰中兴苑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某某供应不锈钢楼梯栏杆,材质201,数量大约1000米,单价160元/米,金额为160000元,以现场实际长度为准,此价不含税金,如开票须加10%的税金;先做4栋,做光付80%,其余的几栋做一栋付一栋的80%,尾款20%为人工工资年底付清;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 2022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季某某(甲方)就青田县季宅乡A-02地块商住项目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某某供应不锈钢楼梯栏杆,材质201,单价160元/米,此票不含税;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季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丽水天某有限公司青田县季宅乡A-02地块商住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仅用于工程资料报审、报验,其他一切无效,工程竣工结算后自动失效。 2023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季某某结算,被告季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青田县季宅乡A-02地块商住项目不锈钢栏杆承揽款40188.80元,尚欠原告万丰中兴苑项目不锈钢栏杆承揽款126438.40元,合计166627.20元,由被告季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此款于3个月内一次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季某某催讨,被告季某某仅于2024年8月28日支付10000元,剩余承揽款156627.2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某公司是否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定被告天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一、从合同的订立情况来看,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季某某,并不是被告天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其中一份仅有被告季某某的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天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季某某并不是天某公司的员工,被告季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另一份合同虽加盖了工程技术专用章,但该工程技术专用章并不是天某公司公章,且仅能用于工程资料报审、报验,其他一切无效,因此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天某公司。二、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对接不锈钢栏杆的安装,不锈钢栏杆安装完毕后,承揽款是由季某某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由季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三、从催款的情况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是向季某某催要承揽款,并未向被告天某公司催要承揽款。原告一直认为应支付其承揽款的主体是季某某,也即原告一直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季某某,并不是被告天某公司。四、被告季某某在其中一份《合同书》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季某某存在代理权外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诸如加盖天某公司公章的合同书等有权代理客观表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季某某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来看,仅其中一份合同书加盖了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工程技术专用章对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但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案涉承揽款是由案外人***支付给安某某,并不是由被告天某公司支付,且被告天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承揽款。在案涉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对被告季某某是否是天某公司的员工或委托授权的人员进行审查。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季某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不属于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被告季某某签订合同及结算承揽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天某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季某某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季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季某某应及时支付承揽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季某某支付承揽款1566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季某某没有及时支付承揽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给予被告季某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3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出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承揽款15662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662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