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74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举,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储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NW87K6J。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举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兴隆村,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41503600405429。
经营者:**举。
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771047。
法定代表人:刘锐。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徐分路**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60211。
法定代表人:张恩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高,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平,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诉被告**、**举、六安市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举工程队(以下简称**举工程队)、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集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被告**诉讼代理人袁亮和殷志伟,被告**举、大为公司、**举工程队、盛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徐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平和黄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89443.44元(因为赔偿标准提高,原告当庭变更赔偿金额为305583.12元,其中包括**支付的281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受**雇佣在灯过程中被高压电电伤昏迷,后**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电击伤,体表2%烧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2817.86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电击伤致双足,遗留双足拇趾活动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足足底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受雇工作的路灯安装工程系徐集镇政府发包给大为公司,大为公司将又转包给**举和**举工程队,**举和**举工程队又转包给**,原告认为徐集镇政府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为公司,导致层层违法转包,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辩称:一、本案实际用工主体是盛达公司;二、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及计算项目错误;四、**除护理费外垫付的84517.86元请求一并处理。
**举辩称:1、本案漏列被告,原告称是因为吊机操作中,违规操作导致原告被高压电电伤,应当起诉直接侵权人即吊机工;2、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原告没有电工操作证,未尽到谨慎义务,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
大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徐集镇政府发包给盛达公司的,大为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不是适格被告。
**举工程队辩称:同大为公司答辩意见,**举工程队没有承建涉案工程。
盛达公司辩称:**举挂靠盛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同**举。
徐集镇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徐集镇徐江路路灯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工期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建设单位是徐集镇政府。徐集镇政府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盛达公司施工,不存在违法发包事实。徐集镇政府在本案中无过失。2、徐集镇政府没有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也未授权任何人安排指示原告工作,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徐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徐集镇政府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举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大为公司主体适格;
4、企业公示信息、户籍信息,证明**举工程队经营者是**举,其主体适格;
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受**指派,在红绿灯路口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
6、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安医大一附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天,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8、户口本、证明(固镇镇青龙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庭后补强了经办人郑庆福的签名)、残疾证,证明詹成海、杨正云、詹德宁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共同居住并受原告抚养;
9、固镇街道居委会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应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合肥住院期间,家人花费交通费事实;
11、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本案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最新标准计算。
**质证意见:证据1、2、3、4、11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证据6三性无异议,票据数额请求法庭核实;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郑庆福不是村委会主任,“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户口本不能体现是农业户还是非农户;证据9,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均连号,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举质证意见: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户籍信息,不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从内容看,2018年4月10日9时39分接报警,2018年4月9日出警,自相矛盾,不能采信;证据6,病历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从户口本内容看,***是农业户口,且不能证明亲属关系,村委会“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如詹成海与杨正云是夫妻关系应当提供结婚证,如杨正云患有重度高血压应当有病历,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八级以下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9,居委会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即使真实也只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出租车发票应是机打。
大为公司、**举工程队、盛达公司、徐集镇政府质证意见同**举。
二、**递交收条2份、发票1份,证明**垫付除护理费外的费用合计84517.86元,其中救护车200元、转院费用1500元无票据。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金额分别为75000元、5000元的收条,该款已用于支付医费用和生活费,且该费用中包括**举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该费用是对方支付,故请求将医疗费金额再增加2817.86元。**举和**支付的钱是直接交在医院里面,原告并未收取现金。
**举质证意见:对**的证据无异议,但**提供的票据不包含**举垫付的2万元。
大为公司、**举工程队、盛达公司、徐集镇政府质证意见同**举。
三、徐集镇政府递交徐集镇徐汇路路灯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徐集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盛达公司,原告在工期内受伤。
原告质证意见:对徐集镇政府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诉讼之前徐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告之原告,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举,**举借用盛达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人仍是**举。
**质证意见:对徐集镇政府的证据无异议。盛达公司系本案必要当事人。原告的劳动成果由徐集镇政府和盛达公司享受,本案系典型劳务关系,并非简单的雇佣关系,盛达公司是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责任。
**举、大为公司、**举工程队、盛达公司对徐集镇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省正宇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被电击致双足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双足拇指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均达75%以上,属于IX(九)级伤残;遗有左足背、足底挛缩瘢痕凹陷改变,做足拇指偏向于内侧下方,左足背局部组织隆起,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X(十)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举、**举工程队、大为公司、盛达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回避原告身体功能已经恢复的事实,鉴定书没有提供鉴定依据、科技手段、计算公式等等,欠缺必备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返还鉴定费。徐集镇政府未质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6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但不能证明大为公司和**举工程队是适格的被告;证据5真实,但经本院核实,徐集镇派出所称该登记表仅是报警备案,不是出警记录;证据7,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予以认定;证据8、9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0无交通信息等必要说明,不予认定;证据11属于法律适用,不属于民事证据范畴。二、**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其中救护车200元、转院费用1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三、徐集镇政府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四、**举递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一致,予以认定。**举对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无依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4月9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受雇于**,在徐集镇建成区徐江路段红绿灯路口手扶路灯杆安装路灯过程中被高压电电伤昏迷,后**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20时55分左右原告出院,该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电击伤,四肢电烧伤2%II-III°,创面主要位于双手、双足及左腕部。随后,原告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电击伤,体表2%烧伤,头皮血肿。以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7480.52元。
2018年12月2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电击伤遗留双足拇趾活动功能丧失达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足底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30元。诉讼过程中,**举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样认为原告构成上述伤残。
另查明,原告父亲詹成海(1954年6月26日生、肢体二级残疾)、母亲杨正云(1953年10月5日生。詹成海和杨正云均系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青龙村牌坊组村民),与原告儿子詹德宁(2009年9月26日生)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居住于六安市裕安区黎小郢小区自建房内。詹成海、杨正云共有包括***在内5个成年子女。**已经付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所提供劳务的工资报酬。
还查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徐集镇徐江路路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徐集镇政府,承包人是盛达公司。盛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举,**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已经赔偿原告8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81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案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3、本案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并应承担责任的情形,相关责任人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之规定看,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两个概念,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相同之处即都涉及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且对于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竞合,本院认为上述法律中的“劳务”与“雇佣”在一定层面上含义相同,无本质差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概念实际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的“雇佣”概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指示,为**提供其分包工程范围的劳务,**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关于焦点二。**作为自然人,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一方应在本案中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明知所提供的劳务是安装路灯,应对在高压线下安装路灯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陈述称其认为事发时是第三人吊车司机(姓名不详)吊起路灯杆触碰了高压线导致扶着路灯杆的自己触电受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原告是被现场高压电电击伤,被告**举据此认为直接侵权人吊车司机以及高压线管理单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吊车司机的基本情况,原告也明确称不要求吊车司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本案虽定性为劳务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但该法并未对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做出相应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此则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定仍现行有效,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第三人责任问题,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即**予以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第三人有责任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根据该条规定,盛达公司、**举作为违法发包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大为公司、**举工程队、徐集镇政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务工,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医疗费117480.52元,2、误工费180元/天×120天=21600元,3、护理费133元/天×120天=1596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6、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20%+1%)=14445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不予支持,9、住宿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430元,合计31744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317441.12元的70%即222209元,**已经支付的82817.86元,应从中比除;
二、被告**举、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举、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