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2204号
原告: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盛钢材市场131-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495770XX。
法定代表人:胡燕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商务中心16层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771047。
法定代表人:冯命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9148871M。
法定代表人:李宁。
原告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富公司)诉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六安市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富公司诉讼代理人叶武、被告盛达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钢材,原告垫资100万元,时间为60天,到期后两被告必须付清垫资款,如违约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友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截止2017年7月13日,原告合计供应钢材1009.036吨,价值3667074元。2018年,原告与盛达公司对账,截止2018年2月15日,盛达公司已经支付钢材款270万元,尚欠钢材款1197951.98元。请求判令盛达公司立即支付以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友邦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盛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钢材款数额有误。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供应的钢材价款为3367074元。截止2018年2月5日,在友邦公司拖欠巨额施工工程款未付的情形下,盛达公司仍然坚持向原告付款达270万元,余款仅为967074元,不是原告诉请的1197951.98元。二、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符。《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存在两种情形时按照2分月利息支付,即一是两被告在60天内不能付清原告对于基础工程的100万元垫资款;二是基础工程结束后超过一个月未付清垫资款则由友邦公司承担所有款项。据此约定,钢材款如何给付、不给付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的支付标准,合同约定不明,更没有月利率2分的约定。三、盛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是友邦公司;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盛达公司与友邦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单方违约,应由友邦公司以门面房抵付原告钢材款而不是给付现金。四、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盛达公司与友邦公司应在房屋封顶后履行付款义务,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封顶,且于2017年8月因友邦公司原因而停工,故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友邦公司,原告起诉盛达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盛达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盛达公司是采购方,友邦公司是担保方;
3、对账单,证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盛达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20日,盛达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197951.98元(包含逾期未付的利息)。
盛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账的事实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尚欠钢材款应是967074元,另外,友邦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二、盛达公司递交的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涉案钢材用于城南商品房工程;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基础工程垫资(借款)、基础外工程供应钢材;付款条件为房屋封顶;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为以友邦公司门面房抵付。盛达公司没有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2、《友邦·滨水城18#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城南商品房工程为“友邦·滨水城”18#楼;
3、《18#楼工程款审批表》,证明友邦·滨水城18#楼工程至今没有封顶,且于2017年8月因友邦公司原因而停工;
4、(2017)皖1503民初52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承包的友邦·滨水城18#楼工程已停工,友邦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往来账、明细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价款为3367074元,盛达公司已付款2700000元,余款为967074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工程停工的原因不在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全部证据、被告的证据1和5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4日,裕富公司(合同乙方、供方)、盛达公司(合同甲方、需方)、友邦公司(合同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由乙方向城南商品房工程提供钢材并对该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垫资100万元,垫资时间60天,期限届满甲丙方必须全部付清垫资款,如违约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第二条.基础工程结束后,按月结算钢材款,“逾期未付清乙方垫资款按月利息2分计收利息,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逾期由丙方承担给付乙方所有款项”。第八条.甲乙丙三方同意签订合同后,甲丙如房屋封顶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单方违约,丙方同意以门面房抵付甲方所欠乙方的钢材款,抵付价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6000元。门面房由乙方优先选购,不得违约。等等。
2018年3月,原告与盛达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以书面“对账单”形式确认:裕富公司实际提供钢材1009.036吨、总货款3667074元,盛达公司先后已经支付货款270万元,截止2018年3月20日盛达公司尚欠裕富公司钢材款1197951.98元(其中本金967074元、利息230877.98元)。“对账单”上无友邦公司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3月20日钢材款利息230877.98元以及以119795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盛达公司主张本案钢材款应由友邦公司支付有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友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1。一、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3月20日对账时的钢材款利息230877.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首先,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合同履行期限,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在对账时,未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提出异议,本案中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不合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二、对2018年3月20日对账后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理由:被告在对账后仍不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有事实依据。但除银行利息损失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双方结算后盛达公司也未明确承诺继续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定支持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另外,对此部分利息,原告主张以1197951.9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该款中包含前期已经结算的利息230877.98元,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基数应比除已经结算的利息,即应以967074元为基数。
关于焦点2.盛达公司是需方,是主债务人,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至友邦公司的明确约定。三方关于以门面房抵付货款的约定,是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截至判决作出时,友邦公司也未能完成以房抵款的行为,原告的合同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盛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免除。盛达公司主张仅应由友邦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3.友邦公司是合同担保人,但三方未就其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友邦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967074元;
二、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3月20日已经确认的利息款230877.98元,以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967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六安市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7790元,由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