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商务中心16层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771047。
法定代表人:冯命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柱,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盛钢材市场131-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495770XX。
法定代表人:胡燕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9148871M。
法定代表人:李宁。
上诉人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六安市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7790元,由上诉人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高 华
审 判 员 鲍忠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