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87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林伽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荣祥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林伽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伽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经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伽汽车公司两次开庭均经本院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8日18时49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兰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路路口时,遇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两车相撞,致×××的小型客车内成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送往**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经查***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驾驶司机,林伽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那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6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21.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1309.4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913.79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176.4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52元,合计人民币187795.82元。
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林伽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开支公司辩称:因本案有另一名伤者,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无据不实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名三者受伤,应按比例分摊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合理赔偿,营养费不应给付,复印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8时49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兰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路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的小型客车内成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后原告**被送往**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128.9元。**出院诊断载明全休三个月,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膝关节正侧位片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经**常春***定所鉴定,结论为:1、**此次外伤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庭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开支公司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经**佳昌***定所鉴定,**此次外伤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林伽汽车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那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并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在长春市朝阳红旗街道德昌社区租房居住至案发时。并在朝阳区苗***美容院工作。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已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销货清单、门诊手册、用药明细、出院诊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主张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或者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55128.19元,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309.4元、营养费9000元、复印费176.4元、辅助器具3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举证病例、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2、关于误工费,**住院15天,出院诊断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15天,关于其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每个月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保护,即10084.14元(2733.08元×3个月+125.66元×15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经重新鉴定后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故该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可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根据原告举证票据予以确认和保护,律师代理费13600元应予保护。鉴定费4000元,应酌情保护3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对上述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09.4元、辅助器具费3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84.14元,合计人民币3204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128.1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复印费17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3600元,合计人民币85404.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0元,减半收取计2,0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1345元,由原告**承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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