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1民初2411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6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乾,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3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万达中心20楼。
法定代表人:许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兴旺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春,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达广场晶座A座1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四川霖泽公司)、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旺苍投资公司)、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晟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乾,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被告四川霖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旺苍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春、被告四川晟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人工工资51300元和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旺苍投资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四川霖泽公司承建。四川霖泽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再次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给付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现被告旺苍投资公司已对该工程验收。2018年10月,在旺苍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助下,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13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摧收工资欠款,被告***以未收到**处工程款为由推脱,原告又找到**,**又说被告***已领取了全部款项。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致原告工资至今不能收回。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被告旺苍投资公司、四川霖泽公司、四川晟琼公司以及被告**应对原告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是我让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当时也找到霖泽公司工地负责人**,工程单价也是与**谈好的,工程款项都是**直接发放给工人的,我没有经手一分钱,现在只有原告的钱没有付。做工程时不知道四川晟琼公司,只知道项目负责人**。当时有个劳务公司,法人代表不是**,**现在是四川泰索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是四川晟琼公司的法人代表。
被告**及四川晟琼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项目工程还没有验收。被告***将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包工包料的,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其事实理由前后矛盾,前面是民工工资,后面是包工包料,包工包料有材料款,不只是工资,本案原告只是与被告***有欠款关系。被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霖泽公司辩称,我司从旺苍投资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四川晟琼公司,四川晟琼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吊顶分包给原告***,蒲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蒲主张收取欠款,无权向被告四川霖泽公司主张收取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霖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苍投资公司辨称,我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霖泽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我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及四川晟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四川霖泽公司、旺苍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四川晟琼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收通知短信;2、四川霖泽公司短信验收通知;3,四川泰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而四川霖泽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四川晟琼公司。原告对***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及四川晟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短信截图中虽提到熊总,但熊总是什么身份不能确定;对***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客观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可以变更的。被告四川霖泽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客观存在,也达不到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关于四川泰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影响一个法人代表担任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旺苍投资公司对蒲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二被告质意见相同。
四川霖泽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霖泽公司
与四川晟琼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四川晟琼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是四川晟琼公司的控制人。原告***对四川霖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四川晟琼公司、旺苍投资公司对四川霖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旺苍投资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款支付凭证。原告***以及被告***、**、四川晟琼公司、四川霖泽公司对旺苍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及四川晟琼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旺苍投资公司与四川霖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由四川霖泽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新建房屋13幢,总建筑面积5072.77㎡,分别为地上1层、2层;改造房屋11幢;新建牌坊、围墙及总平水电、消防等。工程承包范围: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施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振兴路。约定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在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5692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承包人四川霖泽公司项目经理为:熊新飞。2017年5月17日,四川霖泽公司与四川晟琼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9标段。劳务部分承包范围及价格:基础工程(综合、含垫层、支模、钢筋等)。承包单价:新建房屋480元∕平方米。装饰装修部分:1、新建房屋的装饰装修500元∕平方米(含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等为完成装饰装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改建房屋的装饰装修180元∕平方米(含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围墙、牌房等为完成装饰装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从2017年2月25日到2018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当日,四川晟琼公司向四川霖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承包方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公司中标的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9标段部分劳务分包及装饰装修工程后,我公司将积极按照施工进度完成所有的施工任务。我公司在成立之前委派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5108241986××××××××)作为我公司派住项目的负责人,**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因该项目施工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我公司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此承诺”。四川晟琼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装饰装修的吊顶工程分包给***。工程完工后,***与***进行了验收结算,于2018年10月23日,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振兴路9标段人工工资¥51300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元整。欠款人:***,2018年10月23日”。后原告***多次推收,被告推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霖泽公司中标承建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工程后,将中标工程劳务承包给四川晟琼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四川晟琼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劳务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分包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原、被告据此建立的劳务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因原告***已将分包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的吊顶施工事项按质按量完成,被告***对分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对分包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工程费用51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晟琼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借用四川晟琼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为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原告***,并对***分包劳务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综上,被告***系被告四川晟琼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劳务费用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四川晟琼公司系劳务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对承建劳务工程项目结算款项负有偿付责任,故应对被告***施工建设中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系四川晟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四川晟琼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旺苍投资公司、四川霖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四川霖泽公司、旺苍投资公司在本案中行为无过错,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51300元;并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00元,由被告***、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