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达广场晶座A座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6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大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被告:李鑫,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3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万达中心20楼。
法定代表人:许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兴旺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琼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大勇,原审被告李鑫、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泽公司)、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蒲大勇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蒲大勇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上诉人对蒲大勇欠付***的劳务费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从四川霖泽公司承揽部分工程劳务后,李鑫代表上诉人再次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蒲大勇,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挂靠关系。即便双方合同无效,上诉人只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蒲大勇支付劳务费用,与***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比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至多在欠付蒲大勇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蒲大勇答辩称,我没有资质,李鑫和我签劳务合同是以霖泽公司名义签的,霖泽公司说是他们的项目经理,昨年劳动局查的时侯突然冒出一个晟琼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钱都没有经过我蒲大勇,都是李鑫去看后我在现场收货,我垫付了一些钱。李鑫开的税票和我的整改通知书上盖的霖泽公司项目九标段的项目章。工程验收时没有通知我,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了。给***的钱,是李鑫直接代付,第一次李鑫转给我我马上转给***,第二次是李鑫直接支付的,所有材料款是李鑫直接支付,钱没到我账上,我认为不管是晟琼还是霖泽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做之前李鑫是答应了材料款怎么付,但是中途不给我们付,当时说先材料费再付人工工资,后面停了三次工,欠我的金额没有意见,是5万多元。我认为这个事情是李鑫在操作,钱必须李鑫出,每次工地发钱,李鑫亲自在发。
霖泽建设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没有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人工工资51300元和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0日,旺苍投资公司与四川霖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由四川霖泽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新建房屋13幢,总建筑面积5072.77㎡,分别为地上1层、2层;改造房屋11幢;新建牌坊、围墙及总平水电、消防等。工程承包范围: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施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振兴路。约定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在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5692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承包人四川霖泽公司项目经理为:熊新飞。2017年5月17日,四川霖泽公司与四川晟琼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9标段。劳务部分承包范围及价格:基础工程(综合、含垫层、支模、钢筋等)。承包单价:新建房屋480元∕平方米。装饰装修部分:1、新建房屋的装饰装修500元∕平方米(含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等为完成装饰装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改建房屋的装饰装修180元∕平方米(含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围墙、牌房等为完成装饰装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从2017年2月25日到2018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当日,四川晟琼公司向四川霖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承包方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公司中标的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9标段部分劳务分包及装饰装修工程后,我公司将积极按照施工进度完成所有的施工任务。我公司在成立之前委派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鑫(身份证号:5108241986××××××××)作为我公司派住项目的负责人,李鑫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因该项目施工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我公司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此承诺”。四川晟琼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蒲大勇,蒲大勇又将装饰装修的吊顶工程分包给***。工程完工后,蒲大勇与***进行了验收结算,于2018年10月23日,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振兴路9标段人工工资¥51300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元整。欠款人:蒲大勇,2018年10月23日”。后原告***多次推收,被告推脱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霖泽公司中标承建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工程后,将中标工程劳务承包给四川晟琼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四川晟琼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劳务资质的蒲大勇,蒲大勇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分包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原、被告据此建立的劳务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因原告***已将分包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的吊顶施工事项按质按量完成,被告蒲大勇对分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对分包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大勇支付下余劳务工程费用51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晟琼公司与蒲大勇之间形成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蒲大勇借用四川晟琼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蒲大勇为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蒲大勇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原告***,并对***分包劳务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综上,被告蒲大勇系被告四川晟琼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劳务费用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四川晟琼公司系劳务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对承建劳务工程项目结算款项负有偿付责任,故应对被告蒲大勇施工建设中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李鑫系四川晟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四川晟琼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旺苍投资公司、四川霖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四川霖泽公司、旺苍投资公司在本案中行为无过错,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蒲大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51300元;并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00元,由被告蒲大勇、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琼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蒲大勇借用晟琼公司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晟琼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蒲大勇,蒲大勇将所分包劳务工程的装饰吊顶工程分包给***,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以上事实表明,晟琼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蒲大勇,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一审认定晟琼公司与蒲大勇之间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蒲大勇关于李鑫系霖泽公司工地负责人,不知道晟琼公司的答辩意见,属于蒲大勇与李鑫及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双方违法分包关系的成立。***关于李鑫通过蒲大勇付款后直接付款系责任人的答辩意见,只能说明资金的来源,但不能改变***与蒲大勇之间的工程违法分包和工程款结算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蒲大勇应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与其他诉讼主体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由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晟琼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晟琼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蒲大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51300元;并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上诉人蒲大勇负担1423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