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4民初49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路。
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洞庭路294号塞外明珠(二期)会所1栋-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准东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多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在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南门卫(含南大门)及厂前区厂广场等工程施工的项目招标中标。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于原告签订了《新疆国信准东2X660MW煤电项目工程厂区南门卫(含南大门)及厂前区厂广场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总价45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截止到2018年2月,该项目已全面完成验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2,500元,尚有劳务费247,500元未结算,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自2018年2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将新疆国信准东2X660MW煤电项目厂区南门卫(含南大门)及厂前区广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