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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利康祥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101民初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祥运公司)与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兵11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兵11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兵11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康祥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陈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康祥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643588.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暂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及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楼项目及医药库项目,工程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工期为120天,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合同造价为固定价格118278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完成了一部分附属工程的内容,主要包括配电室、门卫室、围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办理施工许可证,为被告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正式开工。但由于被告施工管理低下,工程进度迟缓,到2017年10月施工期结束前,被告仅完成了项目综合楼、药品库的主体结构和部分附属工程。2018年3月22日,原告因被告工期延误严重不得己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9535560元,经造价鉴定核算被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总价为7356942.71元,故原告多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178617.29元。原告认为被告工期延误,拒不配合竣工验收、拒不返还多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7年已经完成涉案项目大部分工程,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并擅自拆除了被告搭建用于办公的临时设施。后被告曾多次向十二师相关部门投诉,但原告置之不理,仍违法施工。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使用涉案工程,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不仅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反而至今拖欠被告已完工程款,故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455626.9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工程款利息589350.46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71322.61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636806.08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30146.01元。 反诉被告利康祥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反诉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利康祥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新疆体外诊断试剂研发分装代储配送服务中心示范基地综合楼项目和医药库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图纸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和规范;工程合同签约价为118278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综合楼9858000元,医药库房1969800元。同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综合楼装修说明协议书,对综合楼装修材质、规格等内容进行约定。6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为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各种使用功能要求,装饰装修工程在内,并达到竣工前即可投入使用标准,具体要求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全部内容和相关协议、约定协议为准(相关图纸效果图及装修具体要求内容清单为本合同附件)附属工程、零星工程须先预算议价,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包工包料不存在材料差价,如有特殊情况协商解决)11827800元(含税、开票价);1、研发检测中心综合楼项目图纸总面积5300平方米,固定价格9858000元。按乙方报价,每平米单价控制在1860元以内;2、医药库项目图纸总面积2010平方米,固定价格1969800元。按乙方报价每平方米单价控制在980元以内;以上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工程量增减按上述单价增减;附属工程:1、配电室111.2平方米,预计暂定价为10万元;2、职工食堂252平方米,预计暂定价为25万元;3、门卫室36平方米,预计暂定价为3.5万元;四、消防水池1000立方米,预计暂定价为140万元;五、围墙500平方米,预计暂定价25万元。第五条约定材料由甲方选定,达到国家规范标准,按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场后10日内预付10万元;2、开工后按综合楼和库房的工程进度,再分批支付190万元,至完工达到验收标准;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向甲方交付使用后,除暂扣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分期于2017年底前付清。如甲方资金确有困难,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30日;4、乙方须开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第七条约定两项工程期限总计为12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除遇不可抗拒情形外,工期不得拖延。第八条约定工程量增减,以设计变更及甲方代表签字认可为准,工程增减部分的金额以乙方原报价为基础核算增减。第九条约定:1、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的,乙方除了返工重建至达到合格要求外,须按工程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同时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期交工的,每日按照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乙方装修工程不符合效果图要求及装修标准的,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4、禁止乙方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乙方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同时不支付任何款项;5、甲方不能按约定最后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每日按照工程总价款的0.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 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出具函件等方式,书面方式同意将涉案项目的外墙装修部分、消防部分、外网及附属建筑、采暖项目、室内及外墙装修项目由原告另行安排施工单位施工;要求由原告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地面砖、墙面砖及后期需要采购的部分材料等,并承诺购买及运输费用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十二师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及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多次给被告发出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序暂停施工通知、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通知被告进行整改。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现场存在安全问题未整改的通知》,载明:2017年10月31日现场项目监理部下发26号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对检测研发中心存在安全问题进行整改,但你部未予执行。现请贵项目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在2017年11月5日前完成。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的,我方将对你部每日罚款1万元,如因此造成的事故责任及其它后果由贵项目部承担。该通知书由***签收。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检测研发中心墙体消防栓箱开洞的通知》,载明:由你部承担施工的新疆体外诊断试剂分装代储配送售后服务中心示范基地检测研发中心消防栓箱洞口在施工中未预留,目前即将进行消防栓箱的安装施工。请你部立即在有标注的地方开洞,达到安装消防栓箱的要求,限期三天内完成,如不按要求执行的,我方将另行安排,费用由贵项目部承担。该通知由***签收。2018年3月22日,原告利康祥运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的律师函》,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开工时,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庭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冉某,系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新疆体外诊断试剂研发分装代储配送服务中心示范基地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权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冉某印鉴。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15560元,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了1730000元。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载明:2017年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主楼和药品库,证人和***在项目上管理,11月的时候,因工地上的农民工都说没有拿到钱,在闹事,***跟原告协调,让原告先把农民工的工资付了,但原告说已付的工程款超过总工程款的80%,不愿意垫付。后来,因为工人一直闹事,原告提出把钱付给被告,但***和他手下的包工头***提议说,把钱转到劳务公司的账户,然后原告再监督劳务公司把钱发了。后经协调被告也同意该方案。2017年11月原告将1285000元分期转给艺建公司,并监督艺建公司将款发放给工地上的农民工。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程在合同项下的工程占比进行鉴定。2022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60.87%,已完合同价为6136141.23元;药品库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81.71%,已完合同价为2157539.31元;配电室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84.12%,已完合同价为201153.39元;门卫室、锅炉房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78.65%,已完合同价为164624.89元;围墙施工完毕,已完合同价为242500元,室外排水管153984.53元;室外暖气消防管199300元。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施工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二、原告是否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看,涉案项目综合楼及药品库为固定价格,该项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但同时原被告亦约定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工程量增减按上述单价增减,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对于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价款对被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被告施工已完工程占比综合楼为60.87%,已完合同价为6136141.23元、药品库为81.71%,已完合同价为2157539.31元、配电室为84.12%,已完合同价为201153.39元、门卫室、锅炉房为78.65%,已完合同价为164624.89元、围墙为100%,已完合同价为242500元、室外排水管已完合同价为153984.53元、室外暖气消防管已完合同价为199300元,因此涉案工程合同内容对应的合同价款为9255243.35元(综合楼6136141.23元+药品库2157539.31元+配电室201153.39元+门卫室、锅炉房164624.89元+围墙242500元+室外排水管153984.53元+室外暖气消防管199300元); 对已完工合同内容中部分施工及材料是否系被告购买及施工,1、对于综合楼屋面及室内防水、墙、地砖人工费、材料费、电气人工费、采暖工程及排气管安装费,针对该部分被告认为影像资料可以证实该已完工部分系被告施工,材料系被告购买。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防水合同及支付凭证、贴砖劳务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及***出具的项目材料购买协调函、装修相关问题的函、研发中心及药品库水暖项目相关问题的函、原告与***签订的服务劳务协议及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综合楼该已完工部分系原告另行采购材料并组织施工,该部分施工合同价款844078.14元应从已完工合同价款中扣除;2、针对药品库双方争议电气、排水、消防、装修工程合同内容,本院结合***、***出具的同意将药品库研发中心消防部分内容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并同意结算时从预算报价中扣除的补充合同及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认定该部分工程系原告另行施工并支付了合同价款,该部分价款312151.15元应当从已完工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3、对于门卫室、锅炉房大便器安装费,涉案影像资料显示已安装,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安装系原告施工,故本院认定该项安装费属于被告已完工合同内容;4、对于配电室防水工程,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认定该项工程系于原告组织施工,该项费用5357.10元应当从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临时设施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原被告争议施工内容价款应当从已完工程价款扣除金额合计为1161586.39元(综合楼844078.14元+药品库312151.15元+配电室5357.10元)。 对于合同外变更签证价款问题:1、综合楼基础超深,砼变为高性能砼及产生高性能砼配合比设计费,合计237819.49元,该部分工程系综合楼基础开挖至基础底标高时,未达到设计要求持力层,原告对此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被告针对该处理意见及设计要求使用高性能混凝土所发生费用且由原告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故该项经济签证价款应当计入被告已完工程价款中;2、对于综合楼、配电室、门卫室和锅炉房屋面增加×层3厚防水层所发生费用,该项经济签证虽有原告负责人签证认可,但从原告出示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可以认定该部分经济签证所涉工程实际系原告另行组织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不应当计入被告施工合同价款;3、药品库增加一樘电动卷帘门,该项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得到原告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不应当计入被告施工合同价款;4、综合楼下水管影响窗开启拆除重安装及排水管位置变动拆移费用26175.8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从原告出具的《关于检测研发中心及锅炉房相关做法改变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该项费用系设计存在问题造成,改变下水管设置位置拆除重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5、药品库增加屋面梁一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工作联系单未得到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药品库基础增加C25素砼挡土墙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工作联系单未得到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7、药品库普通卷帘门与保温卷帘门价差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8、药品库增加门、窗、构造柱费用76982.3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出具变更做法,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9、对于场地平整及围墙基础加深,被告未能提交该两项费用属于合同外另行计算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证人***亦陈述场地平整系其本人施工,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计入被告施工价款;10、药品库地面增厚费用、药品库月台变更增加造价、药品库增加雨蓬、药品库雨蓬和门标高上提返工费用、综合楼增加8樘落地窗及药品库独基标高问题拆除费用,上述合同外内容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费用310637.84元应当计入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上述施工内容应当计入被告施工价款金额为651615.52元(1+4+8+10)。 综上,被告施工价款总金额为8745272.48元(9255243.35-1161586.39元+651615.52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155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转账支付1720000元,因***系被告项目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中150万元系***平整场地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艺建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85000元,被告项目委托代理人***认可该费用已用于支付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且付款行为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亦未提交已付清农民工工资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笔付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向***微信转账支付1万元,庭审中***当庭予以确认收到该款,但辩称该款系原告要求购买其他材料,因证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人意见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代发工资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付款,并以该款项冲抵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现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530560元。因此实际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785287.52元(9530560元-8745272.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工程款超额支付属于原告工程建设管理瑕疵,原告将管理失误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785287.5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3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81元,由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37元,原告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833元,由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