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洞庭路294号塞外明珠(二期)会所1栋-1层103。
法定代表人:冉多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军,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洁,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多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建公司)、原审被告王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军、张士磊、被上诉人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原审被告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兵1101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380000元的债权人系吕云丰,与艺建公司无关。2021年吕云丰将王洁、李长江及中城多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380000元,但因吕云丰无法证实其与王洁、李长江的关系以及欠款真实性而最终撤诉。之后吕云丰又以艺建公司的名义再次起诉中城多路公司及王洁主张劳务费,吕云丰自述其挂靠艺建公司完成涉案劳务,称涉案劳务费与艺建公司无关。本案实际是吕云丰将其对李长江、王洁可能存在的债权张冠李戴至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艺建公司为适格原告是错误的。二、2017年上诉人与艺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疆利康祥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劳务发包给艺建公司施工。2018年1月25日经结算后,艺建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上诉人将700000元劳务费支付给艺建公司,艺建公司出具收据,就此双方因涉案工程劳务费再无任何纠纷。涉案劳务费的债权人到底是艺建公司还是吕云丰,380000元是否与上诉人有关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艺建公司辩称,在(2021)兵1101民初27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其与艺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答辩称,合同是艺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与吕云丰无任何关系,庭审两个多月后一审法院让吕云丰撤诉,并告知应由艺建公司起诉上诉人。201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劳务工资700000元,仍欠劳务费380000元未付。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2021)兵1101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380000元债权是吕云丰个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当时是以吕云丰的名义起诉了上诉人与王洁。艺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全部款项均打入了上诉人账户中。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将新疆利康祥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艺建公司劳务费38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洁述称,李长江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其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王洁仅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材料检查、监督工资发放及施工等工作。涉案380000元劳务费是李长江与吕云丰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吕云丰向李长江提出主张,王洁不应承担责任。
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532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28个月);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告艺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城多路公司(工程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利康祥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分包范围为土建、钢筋、混凝土、木工(劳务清包户);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施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蒋毅,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吕云丰;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7.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支付400000元;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上述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艺建公司在该合同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印章,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在该合同工程承包人处加盖中城多路公司新疆体外诊断试剂研发分装代储配送售后服务中心示范基地-研发检测中心项目专用章及中城多路公司印章,被告王洁在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4月10日,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的王洁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新疆体外诊断试剂研发分装代储配送售后服务中心示范基地项目事宜,约定如下: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做到专款专用;人员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务必做到合法合规;代理人应按照公司要求上交管理费3%;相关费用(人员工资)的支付由代理人提供相关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出账,在三个工作日内出账。
2018年1月10日,被告王洁与吕云丰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决算单载明检测中心、1号药品库等劳务费、保证金、增加工程部分合计1080000元。被告王洁及吕云丰在该决算单上签名。
2018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为中城多路公司劳务分包,现工程已通过主体验收并合格,结算劳务工资为700000元未付,此次将劳务工资付清后由吕云丰全权代发工人工资,并承诺工人不去任何有关单位闹事。当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中城多路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0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王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洁欠吕云丰劳务费380000元。吕云丰在欠条下方注明:2018年12月21日之前所有王洁打的欠条一律作废,本人只有一张2018年12月21日的欠条为准。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及新疆利康祥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部分已付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多路公司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即原告委派的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吕云丰,被告王洁在该合同工程承包人即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结合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王洁代表被告中城多路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王洁与吕云丰于2018年1月10日在决算单上签名及被告王洁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现仍欠原告劳务费3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多路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城多路公司违反约定未支付足额劳务费,其行为违约,故一审法院自2019年1月1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原告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416.16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原告的利息为25884.25元,合计36300.4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城多路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劳务费,案涉劳务费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80000元;二、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6300.41元;三、驳回原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原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艺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艺建公司支付380000元劳务费用。
一、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艺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劳务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吕云丰,原审被告王洁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且上诉人另行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洁为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新疆体外诊断试剂研发分装代储配送售后服务中心示范基地项目事宜,故本案原审被告王洁与吕云丰的行为均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2018年1月10日,原审被告王洁与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吕云丰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决算单载明检测中心1号药品库等劳务费、保证金、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价款为1080000元。原审被告王洁的行为系代理上诉人进行的行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结算支付劳务费用1080000元。2018年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700000元,上诉人还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380000元。
三、2018年1月10日,原审被告王洁与吕云丰的结算系2017年11月份上诉人被发包人新疆利康祥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场后的最后一次结算,在2018年1月25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0元的情况下,2018年12月21日,王洁再次向吕云丰出具的欠吕云丰劳务费380000元的欠条,上述结算与付款行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380000元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上诉人有关该380000元系吕云丰与案外人李长江之间的合同欠款的上诉观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李长江欠吕云丰劳务费,也不应当由王洁向吕云丰出具欠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380000元不是其欠付的劳务费用、其劳务费用已经清偿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现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80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80000元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月1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止,合计利息36300.41元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城多路公司与被上诉人艺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及已付清劳务费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上诉人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秦绪启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 英
书 记 员 佩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