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2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关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洞庭路294号塞外明珠(二期)会所1栋-1层103。
法定代表人:冉多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奥格瑞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26号1至-1层。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新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乌鲁木齐奥格瑞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瑞玛公司)、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多路公司)、李磊、王立东,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疆税务局)、关君、李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工贸公司申请追加中成多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贸公司称,**工贸公司与奥格瑞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新01民终770号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奥格瑞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工贸公司依据该判决书申请贵院执行。贵院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工贸公司发现,1.中成多路公司、李磊、王立东、周伟欣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缴纳出资;2.2021年8月16日,中成多路公司、李磊、王立东、周伟欣将奥格瑞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胡文新,并于2021年8月17日变更奥格瑞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成多路公司、李磊、王立东、周伟欣、胡文新并未实际出资,严重侵害**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中成多路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奥格瑞玛公司对申请人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胡文新对中成多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新01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一、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租金425,000元;二、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空调费113,022元;三、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暖气费69,069元;四、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电费147,803元;五、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滞纳金675,588.1元;六、奥格瑞玛公司以实际欠付的租金数额为计息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向**工贸公司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七、驳回奥格瑞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奥格瑞玛公司应给付**工贸公司款项合计822,482.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发来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奥格瑞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2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新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租金425,000元;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空调费113,022元;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暖气费69,069元;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电费147,803元;奥格瑞玛公司以实际欠付的租金数额为计息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向**工贸公司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驳回奥格瑞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滞纳金67,588.1元;三、奥格瑞玛公司支付**工贸公司滞纳金18,384.79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工贸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2执4753号。本案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2执475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奥格瑞玛公司2016年1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李磊认缴出资额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实缴0万元,认缴34万元于2045年12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股东王立东认缴出资额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0万元,认缴33万元于2045年12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股东周伟欣认缴出资额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0万元,认缴33万元于2045年12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奥格瑞玛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变更公司章程,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股东中城多路公司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占注册负本的52.4%,实缴0万元,认缴110万元于2045年12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股东李磊认缴出资额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2%,实缴0万元,认缴34万元于2045年12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股东王立东认缴出资额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7%,实缴0万元,认缴33万元于2045年12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股东周伟欣认缴出资额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7%,实缴0万元,认缴33万元于2045年12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2021年8月16日,中成多路公司与胡文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奥格瑞玛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10万元价格转让给胡文新;同日,李磊与胡文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奥格瑞玛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4万元价格转让给胡文新;同日,周伟欣与胡文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奥格瑞玛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胡文新;同日,王立东与胡文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奥格瑞玛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胡文新。2021年8月17日,奥格瑞玛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奥格瑞玛公司股东变更为胡文新,出资额210万元,出资时间204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文新。胡文新并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奥格瑞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原有股东中成多路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工贸公司申请追加上述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故,中成多路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工贸公司要求胡文新对中成多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美 丽 达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