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贵文,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洞庭路294号塞外明珠二期会所1栋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冉多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煤电公司)、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多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国信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荀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028062.81元;2.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306491元(2018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2028062.81元×4.65%÷12个月×39个月);3.要求二被告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4.65%的年利率承担本金2028062.81元的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保险费以及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与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签订《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南门卫〈含南大门〉、厂前区广场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L/XJGX/CG/2017/0209),原告***挂靠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接了被告厂区南门卫〈含南大门〉、厂前区广场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后原告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于2018年10月20日完成交工及竣工验收,该工程造价为80217O1.94元,其中包括合同内工程量造价6565731.98元,被告增加工程量造价1455969.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3639.13元,剩余2028062.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给予合理期限,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
国信煤电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该工程是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与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在庭前提交的挂靠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自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挂靠中城多路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向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与中城多路公司的结算,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67540.1元。案涉工程经审定金额为6561179.2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993639.13元,未付金额为567540.1元;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截至目前,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已经向中城多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比例已经达到91.35%。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后即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完毕后进行支付。按照行业惯例,中城多路公司应当向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才可以进行结算,否则,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没有准确的支付依据是无法进行支付的。双方核对后,国信煤电公司将资料送至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核结果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此时双方的最终支付价款已经确定,但中城多路公司并未来领取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却将被告国信煤电公司起诉至法院。拖延领取工程款不是被告国信煤电公司造成,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就本案事实进行说明。第一,2017年8月,中城多路公司与国信煤电公司签订的《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南门卫〈含南大门〉、厂前区广场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被告中城多路公司资质,由***实际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第二、该工程合同价款8021701.94元,工程完工后,国信煤电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993639.13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第三、中城多路公司只负责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财务收支,国信煤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中城多路公司都按时支付给***,被告中城多路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存在私扣和挪用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也是由于国信煤电公司未及时支付的原因。综上,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结算书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价,双方应当将材料提交第三方审计,在工程结算送审呈报表中,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交由第三方进行审查。关于挂靠合同,因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各一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全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国信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量核定单汇总一份共四页。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直接依据,应当以最终审计报告结算为准。
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后期提供的自认的材料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签证审批表两组。原告认为两组签证属于工程款审计的参考资料,最终确认工程款是审计机构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故该组证据并不是确定双方该工程款结算的直接证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咨询报告书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复审时,承包人和复审审计单位需要公共厅对复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本案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复审,未经发包人、承包人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故该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审计结算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城多路公司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签订《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南门卫(含南大门)、厂前区广场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合同的价款,承包方式:固定总价部分属于总价包干,全厂场平该工程按照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方式结算,其中:挖方5.24元/立方米,填方10.48元/立方米,弃土±7.86/平方米,单价为含税、规费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并以签证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最终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不予减免。”“审计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及审计单位三方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般应在180天内完成工程审计。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造价结算报告后,30天内给付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提交的造价结算报告的内容。”“发包人违约因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并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初审审计,施工单位送审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021701.94元,其中包括合同内部分金额为6565731.98元,合同外增加(签证)部分工程金额为1455969.96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委托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复审。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7365549.91元,审定金额为6561179.23元,核减804370.6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993639.13元。
又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承担。
焦点一,虽然本案的涉案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但被告中城多路公司未实际施工,原告挂靠被告中城多路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同时被告中城多路公司认可将从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收取的全部工程款5993639.13元已全部转付原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职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由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实际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对被告国信煤电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材料提交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般应在180天内完成工程审计。”但本案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委托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严重超期委托审计,同时该委托审计未经三方确认,系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单独委托。庭审中,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不能做出超期委托审计以及三方协商一致委托审计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竣工结算说明中的经营计划部核对合同内部分金额为5968149.15元,合同外增加(签证)部分工程金额为1455969.96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424119.11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993639.1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479.98元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承担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书面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按照年利率4.65%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算利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职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虽然该工程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但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明交付时间,故本院参照交付竣工材料之日起视为交付,对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截止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147432元(1430479.98元×4.65%÷365天×809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保全费系保全产生的必要费用,但保全保险费的产生不是保全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职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0479.98元,并支付利息14743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577911.98元,并以本金143047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38元,由原告负担5676元,被告负担1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芮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