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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某项目弱电工程的施工,且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登记备案,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2.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3.某中心评审核减的18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双方尚未结算,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利息。三、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某公司立即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省某公司立即支付某公司工程款利息8,625元(自202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以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2月28日止,往后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省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省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1.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某项目弱电工程;1.3承包范围:1.3.1属于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有弱电及综合布线系统,对照甲方与业主单位合同工程量清单;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资料、包验收、包小型机械、包进度、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住宿、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分包合同价款:2.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3%。此价款根据甲方与业主单位合同工程量清单计算而来,不得调整,根据甲方与业主单位合同工程量清单验收;3.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3.1工程款支付方式:3.1.1本工程施工过程工程款实行按月进行支付;3.1.2乙方按当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资料,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甲方经核算且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月进度款;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均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3.1.3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3.2工程结算款支付: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3.3质量保证金支付: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5.质量标准与要求:5.4分项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乙方必须进行自检,合格方能报甲方验收。甲方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可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乙方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重报甲方验收;若乙方未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或虽整改完毕但经甲方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对乙方按已完工合格工程的70%结算,并限期办理有关退场手续;9.质量保证期:9.1双方协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当天算起;9.2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缺陷的修复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如若乙方不能按时修复,甲方可以另行选择施工队伍进行修复,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工程结算金额中扣除。合同中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与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和防火、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至2021年10月27日案涉项目完工。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省某公司向某公司共计支付170,000元工程款。某项目于2022年5月18日经某局竣工验收备案。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完工多年,省某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20,000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弱电工程总承包;综合布线;楼宇对讲、门襟设备工程销售及维护;安防设备设计、施工、维修;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舞台灯光、音响的销售、安装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与省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公司要求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某项目弱电工程的施工,并且某项目已于2022年5月18日经某局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案涉项目已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省某公司提出某公司离开施工现场后未清洁现场卫生,省某公司请人清洁花费200元,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以及某公司未按施工蓝图进行施工被财政评审核减了工程量18万余元,双方至今尚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某公司无权要求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案涉《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不得调整。因此一审法院对省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省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 关于某公司要求省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以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2月28日止,往后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案中,某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且某项目于2022年5月18日经某局竣工验收备案,省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某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28日起算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案涉《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某公司无违约行为,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即省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某公司支付111,300元(290,000元×97%-170,000元),于2023年6月18日前支付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8,700元。因此,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11,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阶段以8,7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某公司主张按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第一阶段利息:以111,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阶段利息:以8,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从202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计1,436元,保全申请费1,163元,合计2,59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某项目弱电工程的施工,且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登记备案,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清单、申请检测验收报告、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等资料,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29万元,不得调整,表明双方已然锁定价格。第二,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5月18日经某局竣工验收备案,视为质量合格且符合交付条件。第三,双方亦未约定以结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第四,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备案,默认资料完整。上诉人未提交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资料,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验收备案后,付款条件自动成就,无须另行结算。 二、关于某核减的18万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某中心评审核减的18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某核减的18万元,需要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需要由某公司承担被扣减的18万元,但没有提交某公司施工与图纸、清单不符以及某公司偷工减料、擅自变更施工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达不到证明某公司违约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省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