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727号
原告:***依市金飞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春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依市金飞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金飞公司)与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益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益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金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被告购买聚氨酯保温管的规格、数量、金额、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诉讼地为***依市。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从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预付20万元货款,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按照被告指示将约定材料送货至国电***依分公司项目工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河北益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依金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工商银行白碱滩支行业务回单(收款)》打印件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国电***依发电有限公司热力公司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保温管120米,货款合计41万元,现款提货;2、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预付货款20万元,原告完成交货义务且货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1万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未付。
被告河北益能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依金飞公司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依金飞公司(出卖人)与河北益能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河北益能公司购买***依金飞公司聚氨酯直埋保温管用于“***依国电工程”,保温管规格为D1200×16,数量120米,价款410,000元;二、结算方式为一票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按合同约定预付50%货款,提货时现款现货,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三、买受人在货到15日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数量异议,出卖人在10日内予以解决并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12日,河北益能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依金飞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8月25日,***依金飞公司将聚氨酯直埋保温管送至“***依国电工程”工地完成交货。2021年4月6日,***依金飞公司向河北益能公司出具410,000元的聚氨酯直埋保温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依金飞公司与被告河北益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金飞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河北益能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10,000元,扣减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诉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货时现款现货”,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在2020年8月25日交货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益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依市金飞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000元;
二、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依市金飞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保全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正 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