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1民初435号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7249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从2022年3月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时约为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设小学维修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2498元的混凝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自供货起,当月产生的货款,应于次月2日前对账,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如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二个月的,应按4倍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从2022年3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至按照LPR利率的1.3倍计算。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甲方所承建的小学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全部由乙方供应。一、混凝土价格:甲、乙双方确认各标号混凝土价格如下:混凝土标号C15砼单价245元/m3,混凝土标号C20砼单价255元/m3、混凝土标号C25砼单价265元/m3、混凝土标号C30砼单价275元/m3、混凝土标号C35砼单价290元/m3。(1)特殊混凝土:抗渗P6另加20元/m3、抗渗P8另加30元/m3、加UEA混凝土另加30元/m3、细石另加20元/m3,早强混凝土另加30元/m3、水下桩另加30元/m3、防冻另加30元/m3、抗折Z4.5另加40元/m3、微膨胀剂另加35元/m3、纤维混凝土另加30元/m3、润管砂浆按砼标号计价、本表中的单价为不含泵送的价格,甲方如需乙方提供输送泵,按以下标准收取费用:车载柴油泵21元/m3、汽车泵25元/m3,若单次泵送砼不足60m3、泵车费用按60m3保底结算,若超过60m3则按实际数量结算。甲方提供必需的现场机械工具及现场指挥协作人员。(2)合同签订后,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超过±5%,则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调整混凝土价格。若甲乙双方无法在价格上达成协议,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五、混凝土量计算方法及结算付款方式:2、每月30日为砼供应结算截止日;甲、乙双方必须于次月2日前对当月混凝土使用量进行一次核对并予以确认货款金额,以便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结算。3、甲乙双方每月结算数量、金额必须经双方授权签字人员核对并签名确认。4、付款方式:自开始供货起,当月所产生的货款,在次月2日前对账并确认货款金额,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注:①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时间(超出二个月期限后)及金额支付给乙方,则乙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在拖欠期内,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部分,直到尾款支付完毕。甲方加盖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贵州某某生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21年6月24日-2021年8月31日供应的砼价款及泵费金额为90035.00元、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30日供应的砼价款及泵费金额22509.00元、2021年10月1日-2021年11月30日供应的砼价款及泵费金额37632.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标号为C30混凝土共计58m3,按供应的单价为359元/m3,泵费1500.00元,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供应的砼价款及泵费金额22322.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72498.00元。原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小学维修改造项目的相关手续及施工等一切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发货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之日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浇筑了172498.00元的混凝土,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混凝土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72498.00元,时至今日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2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自开始供货起,当月所产生的货款,在次月2日前对账并确认货款金额,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时间(超出二个月期限后)及金额支付给乙方,则乙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在拖欠期内,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部分,直到尾款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主张以17249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照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2498.00元,并以172498.00为基数从2022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