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5810号
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JGJP2U。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所屯高寨湾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夏培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火明,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250475A。
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水村****。
法定代表人:罗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选政,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能,男,1958年2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汇公司)与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业公司)、**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汇公司代理人王丹、王火明及被告宏立业公司代理人郭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荣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39497.44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赔偿款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租赁物赔偿款24475.2元,违约金4895.04元,共计68867.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承建西秀区旧州镇致富桥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建筑材料租赁协议,并由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部分核心条款如下:“一、甲方出租材料(钢结构管、扣件、顶托等)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总计伍仟元整。承租材料全部归还完毕,租金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材料押金。二、甲方所出租材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租赁材料出(入)库单”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不满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租金,超过一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承租的材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中止。2、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租赁材料出(入)库单”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出(入)库单”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五、材料的归还:2、租赁钢结构管全为定尺管,以发货凭证为准,长度相差正负10公分,超出标准的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如因乙方造成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合同约定价格和市场价格不一致时,取其中价格高的作为赔偿价格)。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公章、项目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后,乙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六、乙方未归还租赁材料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鉴于建筑工程建设周期长,建筑材料租赁行业租金系按日产生,故双方约定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拒付租金并送达甲方时为准。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出租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或转工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材料的。十、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余请详见该合同)。以上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信守承诺,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自租赁起始之日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更未归还任何租赁物。其间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推诿逃避,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立业公司辩称,被告**能系对我公司部份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能,不应再予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2016年11月18日,原告欣荣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宏立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西秀区旧州镇致富桥项目工程之需,需租用甲方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建筑材料型号、单价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一、甲方出租材料(钢结构管、扣件、顶托等)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材料总计伍仟元整。承租材料全部归还完毕,租金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材料押金。”约定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为:“2、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租赁材料出(入)库单”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出(入)库单”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出租材料租金;……”。被告**能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宏立业公司并加盖“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19日起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至被告宏立业公司旧州镇致富桥工地使用,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归还部份建筑材料。截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35482.48元,应赔偿材料损失2447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夏培莲身份证复印件、材料租赁合同、出货单、入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及被告宏立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罗朝兴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宏立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收条等证据,拟证明案涉租赁费已支付给被告**能的情况,因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与本案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宏立业公司、**能就建筑材料租赁单价、数量及金额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属违约,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482.48元、赔偿材料损失244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95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宏立业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租金已经支付给被告**能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宏立业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在《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立业公司自认该建筑材料系用于其案涉工地使用,其作为受益人亦应知晓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宏立业公司是否将该租赁费支付给被告**能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宏立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能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费人民币39497.44元、赔偿款24475.20元、违约金4895.04元,共计6886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昌培
书记员聂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