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16栋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高立二千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软通公司不支付同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付款条件为同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提供经软通公司签章的工时确认单后30日内付款。软通公司在2020年5月6日向同方公司提出工时确认单问题后,未收到同方公司提供的符合要求的**版工时确认单。同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软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违约金数额,即使判决软通公司承担违约金,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判决的1.5倍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同方公司辩称:软通公司以工时确认单格式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并无依据,软通公司恶意拖延付款,违约情节严重,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同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同方公司起诉请求:1.软通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22500元;2.软通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第二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同上)。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时间,同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工时确认单和发票邮寄给软通公司,软通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收了发票,于2020年4月28日签收了工时确认单。经同方公司多次催要,软通公司一直未付款。软通公司原审辩称:同方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利率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同方公司(乙方)与软通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软通公司委托同方公司按照《工作说明书》进行技术开发服务。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经对乙方提供的服务工作量以及服务进行确认后,确定每个结算周期即每个季度应该支付的款项金额。第11.7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形,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所承担的违约金以所涉及的本协议工作说明书金额的10%为限。2020年4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作说明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45000元。其中第5.2条约定,甲方在下述付款条件满足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1)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2)乙方提供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且经甲方**的工时确认单,且对包括工时确认单在内的文件审查无误。2020年4月14日,软通公司收到同方公司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审理中,软通公司主张在签订《工作说明书》后,因格式问题要求同方公司重新开具工时确认单,后未收到符合要求的工时确认单。但经询问,软通公司对其应于2020年5月28日付款以及自该日期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异议。2021年4月22日,软通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了422500元,尚欠4225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软通公司应在“收到同方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及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时确认单,且对包括工时确认单在内的文件审查无误”后支付合同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软通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收了同方公司开具的发票,虽对签收工时确认单的相关事实有异议,但其认可应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相关合同款,且对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无异议。故对同方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但软通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给同方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对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方公司合同款422500元;二、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止;第二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软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沟通项目结算、发票开具等事宜。2020年4月27日,软通公司**微信告知同方公司***“之前让您**的工时确认单有些问题,按照会计要求重新做了一份,还得麻烦您重新**”,并发送“工时确认单-同***.xls”文档,同方公司***回复“好的,还是给***吧”,软通公司**答“寄给***,我和他说一下”。当日,同方公司***微信告知软通公司**已寄出。2020年5月6日,同方公司***微信询问软通公司**“请问付款流程走完了吗,什么时候可以付款”,软通公司**回复“现在核对材料,提了付款流程的,流程还在走,您上次寄过来的工时确认单格式有些问题,还得麻烦您重新打印**寄过来,我这边已经将格式调好了,您打印的时候再核对下”,并发送“工时确认单-同***.xls”文档。2020年6月16日,同方公司***向软通公司项目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邮件内容为“王总,您好,我司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1月30日为贵司花果园项目提供人员技术服务,合同在2020年4月7日已经签订完成,合同金额为845000元。发票我们在2020年4月13日顺丰寄出,贵司于4月14日签收。按合同中的约定,贵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我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共845000元。但我们至今未收到款项。5月6日,我方***与贵司**确认付款时间时,她反馈贵司会计认为工时确认单的格式有问题,当天下午我们再次按照贵司会计的要求重新提交了工时确认单。5月18日,我方***与贵司**再次沟通,她表示付款已经在排期中。5月26日,我们在沟通群中询问付款时间,但贵司没有人再回复,后续我们多次询问,均没有明确支付时间。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已经超过账期,我司希望贵司能在6月30日之前付款,如无法付款,我司将会诉诸法律程序来保护我司合法权益。”2020年7月1日,同方公司向软通公司发送催款函并附项目费用明细表,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项84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563元。2020年7月22日,同方公司再次向软通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项84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720元。在原审庭审中,软通公司当庭陈述对同方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无异议,不同意利息的计算标准。二审询问中,软通公司陈述工时确认单的内容已通过项目负责人的审核,2020年4月27日、5月6日先后两次要求同方公司重新提交工时确认单均是因为工时确认单的格式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软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软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此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予尊重,付款义务人应当诚信履约,积极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如果付款义务人拖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则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义务人不得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合同价款,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同方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技术开发服务,软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技术服务费,同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技术开发,软通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且审查无误的工时确认单为付款条件,但软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不仅未积极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反而拖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首先,软通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已开具、工时确认单已提交的事实,对工时确认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后并无异议。其次,同方公司先后数次按照软通公司的要求提交工时确认单,但软通公司均未予及时签字**,亦未付款。再次,关于同方公司向软通公司提交的工时确认单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第一,工时确认单是双方对技术开发所投入的人员、工作量以及服务费予以确认结算的凭证,除软通公司所说的格式问题外,并不存在影响审核确认的其他问题;第二,涉案合同并未对工时确认单的格式要求进行约定,且格式问题并非影响付款的实质问题,软通公司以工时确认单的格式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签字**,该行为并无合同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软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同方公司所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事实,其并未主张亦未举证还存在其他影响付款条件成就的重大事实。综上,涉案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是基于软通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软通公司拖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软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欠缺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同方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之前已经提交了经审核无误的工时确认单,按照合同约定,软通公司应当在30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而逾期未付,同方公司请求其支付技术服务费并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判决软通公司赔偿同方公司的利息损失,与软通公司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基本相符,可予维持。软通公司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