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高立二千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再审申请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未考虑实际情况,倾向劳动者进行判决,严重侵害了劳动关系中公司正常行使员工管理的权利。(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不清楚***工作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同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方公司有权根据公司项目、运营情况等对***的工作项目进行调整,***因工作项目结束或因其表现不佳等情况发生时被客户方退回,同方公司依据劳动关系中公司的管理职权,有权另行为其安排其他工作或项目,同时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管理,要求***至公司报到上班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同方公司并未违法,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同***公司应当依法与***针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变更事宜进行协商,现该公司单方要求***到其公司打***培训,并降低其工资标准至最低工资,***拒不同意此种安排,属于行使劳动者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构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同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方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在同方公司未与***对于岗位调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认定***拒不同意调岗安排,属于行使劳动者在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过程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方公司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同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