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701号 原告(被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高立二千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方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754420.76元。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6月1日与同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对日事业部首席架构师;2016年,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再次达成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高级架构师。2016年6月,日本清华同方公司需要一名擅长日语的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工作,***擅长日语。经三方协商,***转入日本公司负责项目,日本清华同方向其支付每月55万日元的项目劳务费,但是***因为国内社保不想断缴,提出国内保留4000元工资及五险一金的要求,公司表示同意代为缴纳。在做日本项目的两年里,***因个人原因不能经常赴日做项目,拒绝继续完成日本公司的项目,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项目交付的进度和质量。2018年3月,日本公司负责人**微信与***沟通确认,他在日本项目做到3月底,日元工资发放到3月底。***对此已确认。岗位调动审批表中载明工作地址为日本东京/北京得实,同时表中确认了***的工作范围及薪酬,其中关于薪酬,表格内已载明其工资为4000元/月+五险一金,劳务费方面以薪资名义定为50万日元由日本公司支付,另因其被派驻日本,遂日本公司额外补贴其5万日元特殊补贴,其在日本工作期间,作为在东京工作期间的交通费,在国内期间不发放,由日本公司支付。***在做日本项目时的工作内容是语音识别方面的开发研究。2018年3月份以后***出于个人兴趣,非常看好语音识别的未来发展和前景,因此还想继续从事语音识别方面的研究,这对于个人在计算机技术方面的积累是有很大帮助的,对于个人今后从事相关工作也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是,当时公司没有相关项目及岗位提供给***。***提出保留4000元/月的薪资和五险一金,因***已与同方公司合作多年,同方公司考虑未来发展,遂与***达成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但因其已不再为日本公司提供劳务,日本公司遂不再向其发放劳务薪资及劳务期间的额外补贴,***在没有参与同方公司其他项目时,以4000元作为底薪工资,达成一致后,在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4000元/月的工资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这充分说明了他知晓并认可薪酬的发放是无误的。关于**委认定的:“***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均正常上班,同方公司拒绝安排工作,同方公司未明确告知过调岗,公司应按照前一次案件中法院判决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一意见,同方公司不予认可,该期间,***仅仅于公司内静坐,无任何的产出物,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为技术型人才,工作内容是为企业对应的高新技术项目提供相应的支持,但此期间***并未置身于任何项目,亦未提供任何工作成果或工作日志,一直亦未外派至任何项目,***每日至公司静坐目的在于扩大损失,所以同方公司认为,此种情形要求同方公司按照***于项目内提供劳动和产出的情形的工资水平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失公平。同时,此前***的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依据为其仍置身于清华实验室从事语音识别项目相关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与同方公司部分项目内容具有重合,所以认为该期间***应当按照日本工资计算收入。但2019年5月始,***未再至清华实验室工作,并且没有任何的实质上的工作内容,所以2019年5月开始,***的工资不应当按照于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同比发放。***自2019年5月起,未提供给同方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证据,且该日期起,***亦未提供该期间还服务于日本项目的相关证据,同样***未在为日本项目提供任何劳务或者劳动,所以亦不应该产生日本项目对应的日元工资。同方公司注册于北京,是国内科技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均于中国国内开展,向所有员工发放的工资币种均为人民币,方便员工生活与生产。***因向日本公司提供劳务,并且应长期驻扎日本,为方便其在日本的生活与工作,在其做日本项目时给其发放日元工资。后来***因个人家庭原因退出日本项目,遂日本公司不再发放日元工资。按常理考虑:同方公司作为一家国内的公司,如发放中国国籍员工工资以日元为币种,考虑汇率的实时变动等因素,及员工长期的生活与工作地点、生活的便利性上看,该情况均不符合常理与实际,遂***的主张亦不符合实际。即便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以上实际情况下,无正当的理由获取日本项目期间或项目相关期间的同等水平工资。同方公司给予***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为4000元/月,自2018年4月始,***均未提出异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在没有项目的情况下,***的工资为4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同方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支付,***主张的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前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及此次**案件中**委的事实认定依据错误,同方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差额的义务。另外,***自2019年5月下旬起岗位由日本清华项目调整为新项目组软件交付中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岗位调动审批惯例,***不能按照岗位调整前的岗位标准主张诉争期间的工资。诉争期间内***没有为新项目组提供劳动。综上,同方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660号**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2229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6月1日起入职同方公司,连续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因同方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于2019年7月1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同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至2019年6月30日。后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终审判决同方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工资差额477690元。自2019年5月起,同方公司持续不为***安排工作,2021年5月6日,***更发现同方公司无故单方收回***的办公设备及物品并关闭了***所有工作权限,导致***无法正常办公,***多次要求同方公司给予解释说明,立即归还并恢复工作权限,同方公司均不予理会,***为此报警但仍未解决,期间,***多次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并提供劳动条件,同方公司均不予理会。为此,***于2021年6月21日以同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同方公司的劳动关系。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以同方公司并非出于故意拖欠工资为由未支持***要求同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认为,**已查明自2019年5月起双方劳动关系未有变更的情形之下,同方公司拒绝为***安排工作,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且在***持续提供劳动且已有**及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同方公司故意继续克扣***工资,**裁决与法不符。综上,***认可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660号**裁决结果的第1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法院。 同方公司辩称,同方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入职同方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为高级架构师,其中第一条(二)显示,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年,以此类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四)显示,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第四条(一)显示,1.甲方根据经营状况,并按照乙方的岗位及其承担的责任、工作态度、贡献大小以及能力高低确认乙方的劳动报酬水平。(二)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按照下列原因对乙方劳动报酬进行调整:1.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能力调整工作岗位的;2.根据甲方的规章制度调整乙方岗位的;3.根据甲方的规章制度调整乙方劳动报酬的;4.甲方经营状况发送重大变化及出现其他客观情况的;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5月24日,同方公司向***出具《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载明将***的岗位由原项目组“公共服务部”调整为新项目组“日本清华同方”……月工资由原薪酬人民币19000元调整为:“1、人民币:4000+五险一金;2、薪资:50万日元,由日本清华同方支付;3、5万日元特殊补贴(在东京工作期间每月发放,在北京工作期间作为赴日交通费暂不发放,均由日本公司支付)”。岗位职责调整为:“1、作为软银语音项目技术负责人,2、对应语音项目相关技术调查,3、负责协作方清华大学课题组的进度成果确认,4、应对日本清华同方其他项目技术支持”。工作地点调整为:“日本东京/北京得实”,调动原因为:“因日本软银语音调查项目需要与客户对接,长期在东京工作。因此进行社内转勤到日本清华同方,薪资及相关补贴由日本清华同方发放,国内保留最低额度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在上述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后于2016年6月1日开始进入新项目工作,同方公司一直按月向***支付工资4000元至2021年6月21日,日元工资部分由日本清华同方株式会社支付至2018年3月。***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均正常出勤。 2019年7月5日,***向同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称同方公司一直未足额交纳社保五险一金,委托日本同方公司支付的日元部分工资自2017年8月起长期拖欠至今,2019年5月,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其多次要求与对方签订薪资待遇不低于原待遇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方以需请示领导为由,至今未回复,故书面要求在2019年7月12日前予以解决。***于次日将附件纸质版邮寄给同方公司。 2019年7月9日,同方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高某与***通话称收到邮件。双方关于工资发放及续签合同问题沟通无果。 2019年7月15日,***针对同方公司的回函向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回复》称自2017年9月起对方长期拖欠工资,不足额发放约定薪酬。 2021年6月21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同方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10月18日,***向**委申请劳动**,要求同方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755884.9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229元。2022年2月21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660号裁决书,裁决:1、同方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754420.76元;2、驳回***的其他**请求。同方公司、***均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7月18日,***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申请劳动**,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842279元。2019年9月6日,**委作出裁决:1、同方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万元;2、驳回***其他**请求。同方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明确其日元工资部分系按照2019年7月16日日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每1万元日元兑人民币636.92元标准换算。202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同方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工资差额477690元;2、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判决结果,同方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就诉争期间的工作状态及薪资标准存在争议。同方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为4000元+项目补助,曾经支付的55万日元系其基于日本清华同方项目的补助,而***实际在2019年5月已经不再负责日本清华同方项目的工作,而是调动至南方电网项目负责技术支持,后双方因工资未能协商一致且存在**诉讼纠纷故公司未再为***安排具体项目,因此***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就岗位及工资调整协商一致,其虽然在2019年5月后不再在日本清华同方项目工作,但其岗位职责并未发生变化,实际仍然按照《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中约定的第2、3项岗位职责开展工作,其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000元+50万日元,同方公司应当按照50万日元的标准、比照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人民币金额,支付其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诉争期间提供劳动并依据与同方公司的约定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约定了***的工资标准,虽然约定工资构成中的日元工资部分由案外日本公司支付,但***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同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劳动报酬仍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现***要求同方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并无不当。***在诉争期间正常出勤、其未能正常参与相关项目的原因系同方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同方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因双方约定的工资差额以日元计算,故本院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11月10日日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每1万元日元兑人民币496元标准换算,50万日元兑换24800元人民币,故同方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587503.45元。关于***要求按照2019年7月16日汇率核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方公司虽然主张日本清华同方项目停止后,***调至新项目组工作,应当按照新的工资标准结算报酬,且此后***实际不参与项目不应支付项目补贴,但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日元工资部分属于项目补贴、双方已就变更岗位及工资标准协商一致,故就同方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同方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587503.45元; 二、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200元; 三、驳回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