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高立二千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2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同方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587503.45元;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同方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薪酬调整的惯例,***薪酬标准随所在项目组及岗位职责的变动而调整,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清并认定,明显错误。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根据经营状况、岗位、责任等确定、调整。2.根据***确认的《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其薪酬与其所在项目组、岗位职责紧密关联,即薪酬随项目、岗位职责变动而调整。3.同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所在的项目组已自日本清华同方变动至南方电网,并已实际开展工作。4.***辩称虽不再在日本项目工作,但认为其岗位职责并未发生变化,工资标准应按原薪酬执行,该辩称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二、***长期对于同方公司发放的报酬标准无异议,而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同方公司无故不支付报酬,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不能成立。***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5日期间,从未对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其是认可该工资标准的。2019年7月5日,***首次提出工资标准问题,随即于当月18日提起仲裁,主张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2021年6月21日,***向同方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才就工资差额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因此,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双方就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一直存有争议,分别处于仲裁、法院审理中,***在法院审理终结前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同方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所以一审法院判令同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答辩称,不同意同方公司的上诉意见。第一,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工资标准仍然是4000元加50万元日元,50万日元是工资而不是项目提成。双方没有就***的岗位以及工资标准进行变更,***工作职责的变更不等同于岗位的变更,同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的工资标准变更协商一致,***自2018年3月到2019年7月期间,就工资标准一直都在向同方公司提出异议。***正常出勤,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保质保量完成了同方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第二,此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同方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同方公司在双方的纠纷已经到了审理阶段仍然不足额支付工资,足以说明其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同方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拖欠工资754420.76元;2.请求依法改判同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22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汇率标准的问题认定不清。一、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法院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122号生效判决确认了***主张的日元换算人民币汇率标准,并据此核算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人民币金额。对于该汇率标准,同方公司也未提出过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改变已有生效判决关于汇率标准的认定方式并不恰当,应当按照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汇率标准核算本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数额。二、同方公司作为争议双方中的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汇率损失。本案双方之间持续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已经生效判决以及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同方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将汇率损失归于***一方承担,而同方公司作为过错一方反而因汇率变动获益,有违公平正义,本案应当采用相同标准进行司法裁判。
同方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一、双方对于日元的汇率换算没有约定,同方公司亦对***主张的汇率换算时间节点不认可。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7月18日就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事宜提起仲裁,并明确其日元工资部分系按照2019年7月16日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标准换算的。可见,***在前案中选择以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之后的某一时间节点作为汇率换算日。本案中,***于2021年10月18日提起仲裁,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其在一审中仍坚持日元工资部分按照2019年7月16日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标准换算,而该时间节点的选取与***在前案中的选取明显不一致,且该时间节点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和关联性。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方利益,最终确定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汇率标准换算,是较为公平合理的。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方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754420.76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2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入职同方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为高级架构师,其中第一条(二)显示,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年,以此类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四)显示,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第四条(一)显示,1.甲方根据经营状况,并按照乙方的岗位及其承担的责任、工作态度、贡献大小以及能力高低确认乙方的劳动报酬水平。(二)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按照下列原因对乙方劳动报酬进行调整:1.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能力调整工作岗位的;2.根据甲方的规章制度调整乙方岗位的;3.根据甲方的规章制度调整乙方劳动报酬的;4.甲方经营状况发送重大变化及出现其他客观情况的;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5月24日,同方公司向***出具《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载明将***的岗位由原项目组“公共服务部”调整为新项目组“日本清华同方”……月工资由原薪酬人民币19000元调整为:“1.人民币:4000+五险一金;2.薪资:50万日元,由日本清华同方支付;3.5万日元特殊补贴(在东京工作期间每月发放,在北京工作期间作为赴日交通费暂不发放,均由日本公司支付)”。岗位职责调整为:“1.作为软银语音项目技术负责人,2.对应语音项目相关技术调查,3.负责协作方某大学课题组的进度成果确认,4.应对日本清华同方其他项目技术支持”。工作地点调整为:“日本东京/北京得实”,调动原因为:“因日本软银语音调查项目需要与客户对接,长期在东京工作。因此进行社内转勤到日本清华同方,薪资及相关补贴由日本清华同方发放,国内保留最低额度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在上述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后于2016年6月1日开始进入新项目工作,同方公司一直按月向***支付工资4000元至2021年6月21日,日元工资部分由日本某公司支付至2018年3月。***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均正常出勤。
2019年7月5日,***向同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称同方公司一直未足额交纳社保五险一金,委托日本同方公司支付的日元部分工资自2017年8月起长期拖欠至今,2019年5月,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其多次要求与对方签订薪资待遇不低于原待遇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方以需请示领导为由,至今未回复,故书面要求在2019年7月12日前予以解决。***于次日将附件纸质版邮寄给同方公司。
2019年7月9日,同方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高某与***通话称收到邮件。双方关于工资发放及续签合同问题沟通无果。
2019年7月15日,***针对同方公司的回函向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回复》称自2017年9月起对方长期拖欠工资,不足额发放约定薪酬。
2021年6月21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同方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10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同方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755884.9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229元。2022年2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660号裁决书,裁决:1.同方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754420.7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方公司、***均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9年7月18日,***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842279元。2019年9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同方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万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方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明确其日元工资部分系按照2019年7月16日日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每1万元日元兑人民币636.92元标准换算。2021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同方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工资差额477690元;2.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判决结果,同方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就诉争期间的工作状态及薪资标准存在争议。同方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为4000元+项目补助,曾经支付的55万日元系其基于日本清华同方项目的补助,而***实际在2019年5月已经不再负责日本清华同方项目的工作,而是调动至南方电网项目负责技术支持,后双方因工资未能协商一致且存在仲裁诉讼纠纷故公司未再为***安排具体项目,因此***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就岗位及工资调整协商一致,其虽然在2019年5月后不再在日本清华同方项目工作,但其岗位职责并未发生变化,实际仍然按照《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中约定的第2、3项岗位职责开展工作,其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000元+50万日元,同方公司应当按照50万日元的标准、比照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人民币金额,支付其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诉争期间提供劳动并依据与同方公司的约定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约定了***的工资标准,虽然约定工资构成中的日元工资部分由案外日本公司支付,但***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同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劳动报酬仍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现***要求同方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并无不当。***在诉争期间正常出勤、其未能正常参与相关项目的原因系同方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同方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因双方约定的工资差额以日元计算,故该院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11月10日日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每1万元日元兑人民币496元标准换算,50万日元兑换24800元人民币,故同方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587503.45元。关于***要求按照2019年7月16日汇率核算,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同方公司虽然主张日本清华同方项目停止后,***调至新项目组工作,应当按照新的工资标准结算报酬,且此后***实际不参与项目不应支付项目补贴,但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日元工资部分属于项目补贴、双方已就变更岗位及工资标准协商一致,故就同方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同方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工资差额587503.45元;二、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200元;三、驳回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围绕同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同方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同方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一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约束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的(2021)京01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并未因岗位调动而与同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发生转移,同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劳动报酬仍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对于同方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薪酬调整的惯例,***薪酬标准随所在项目组及岗位职责的变动而调整,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不再在日本清华同方项目进行工作,但***在诉争期间正常出勤,而同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等事项变更已与***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方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同方公司虽然主张日元工资部分属于项目补贴,但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佐证,且即便该项主张成立,***未能正常参与相关项目亦系同方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所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同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同方公司存在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与同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同方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一节,经查,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日元换算人民币标准系人民法院对***提出的汇率标准进行司法审查确认得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汇率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在案涉合同并未对日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就其50万日元工资主张按照2019年7月16日汇率核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