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1310号
原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高立二千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涂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多,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告: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16栋8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与被告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软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祝丽多,被告贵州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公司诉讼请求:1.贵州软通公司向同***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22500元;2.贵州软通公司向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第二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同上)。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同***公司与贵州软通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2020年4月,双方签订了《工作说明书》,其中详细记载了工作量和合同总额,价款共计845000元,并约定贵州软通公司应在收到工时确认单和同***公司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时确认单和发票均已按照双方约定邮寄给贵州软通公司,贵州软通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收了发票,于2020年4月28日签收了工时确认单。但经同***公司多次催要,贵州软通公司一直未能付款。
贵州软通公司答辩称,同***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利率标准过高。贵州软通公司同意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同***公司(乙方)与贵州软通公司(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贵州软通公司委托同***公司按照《工作说明书》进行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经对乙方提供的服务工作量以及服务进行确认后,确定每个结算周期-即每个季度应该支付的款项金额。合同第11.7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形,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所承担的违约金以所涉及的本协议工作说明书金额的10%为限。2020年4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作说明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45000元。其中第5.2条约定,甲方在下述付款条件满足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1)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提供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且经甲方盖章的工时确认单,且对包括工时确认单在内的文件审查无误。
2020年4月14日,贵州软通公司收到同***公司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贵州软通公司主张在签订《工作说明书》后,因格式问题要求同***公司重新开具工时确认单,后未收到符合要求的工时确认单。但经询问,贵州软通公司对其应于2020年5月28日付款以及自该日期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异议。
2021年4月22日,贵州软通公司向同***公司支付了422500元,尚欠4225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查询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贵州软通公司应在“收到同***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及贵州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工时确认单,且对包括工时确认单在内的文件审查无误。”后支付合同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贵州软通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收了同***公司开具的发票,其虽对签收工时确认单的相关事实有异议,但其答辩认可应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相关合同款,且对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无异议。故对同***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但贵州软通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给同***公司造成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对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422500元;
二、被告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止;第二部分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贵州软通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任继新
人民陪审员  郑伯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