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6471号
原告:***,女,1982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户籍所在地河省北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宝(***之夫),自由职业(自述),住同***。
被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高立二千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涂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楠,女,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3号楼5至45层501内12层01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婷,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宝、被告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楠、被告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婷、王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33.35元;2、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对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同***公司向***支付因违法变更社保缴费区县、断交社保,给付赔偿50000元;5、同***公司、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共同向我支付违反公序良俗及诚信原则的惩罚性赔偿金100000元;6、同***公司向我支付诉讼请求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金额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十六个月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之前所在公司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快车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合作变更,2019年1月1日起,我的劳动合同被转到与同***公司签订,约定月工资8000元、每月100元通讯费、年底双薪。无论是与蓝色快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是按照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指定,将劳动合同转到同***公司,显然是由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确定用工关系,交由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属于典型的逆向派遣。且***当时尚在孕期,没有其他选择,只能接受这种安排。同***公司只是代替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进行招聘、面试、考核等相关人事流程。甚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公司连***的职位和具体工作内容都不知道。因此,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七章代理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2021年1月15日的裁员行为应视为同***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解除。***所有的工作安排、请假等事项都由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负责,同***公司仅进行记录,并以此记录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更接近于违法的劳务派遣。2020年12月,***所在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项目组经理通知***和几个同事在2021年1月15日批次裁员名单中。接到通知后,***即按照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同***公司先是诱骗***发送离职申请的邮件,并在交接后回同***公司培训待岗。经***质疑后再也不书面回复待遇及程序错误问题。***在1月15日前按照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规定办理了工作交接、办公电脑的归还、工牌的交还、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个人工作邮箱的关闭等事项。同***公司的待岗培训,仅是逼迫离职的一种手段,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多次给***电话,一直不发书面通知,一边让***每天去公司打卡发最低工资,多次电话劝说***同意协议离职。同***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裁员的方式和程序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以项目裁员为由违法将***退回同***公司,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3月起,同***公司未经通知和员工同意,将社保由海淀变到朝阳第三方机构北京智唯易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易才公司)代缴,又在2020年12月迁回到海淀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使***丧失申请北京福利如北京市公租房、北京市共有产权房的权利。因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使得***连续缴纳十七年的社保出现中断,并导致2021年2月提交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家庭申请审核未通过,因此要求同***公司赔偿50000元。***被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辞退且不给离职补偿。同***公司变相逼迫***主动离职、不予补偿,因诉讼请求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数额较低,申请法院判决在此之外另行赔偿100000元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加大违法及违反《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及诚信原则的惩罚力度。同***公司与***协商离职未果的情况下,在明知***1月25日已经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先是2月4日要求***到公司待岗培训,但仍不说明待遇及期限。***回复邮件并说明情况。同***公司无视这些内容,2月9日给***发了因旷工辞退的通知书。同***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工会,如果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与同***公司均没有工会,说明两家公司都在刻意逃避企业责任行为。
同***公司辩称,2019年1月1日***自愿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我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发生项目合作,我公司承接了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外包项目,***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为上述项目提供服务。2021年1月15日,我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合作项目结束,我公司通知***返岗报到,***无正当理由未到岗报到,2020年12月14日,***与我公司项目专员刘某电话沟通,电话中刘某已经明确该项目结束,***须回公司报到,进入培训待岗后公司积极为***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公司从未提出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个人因素,表示有意向离职,但想要公司给予部分经济补偿。***于电话沟通中表示要求公司按照正常解雇员工支付N+1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刘某已明确表示,***此种情形不属于解雇,公司从未表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两人沟通1月15日后,***至公司报到时可当面协商,但***未至公司报到。***表示即便回到公司培训待岗,新推荐的项目工作,如严格考核考勤,其也肯定无法进入该项目工作。刘某表示***此种情形不涉及开除。只因项目结束回公司待岗,无法按照开除的方式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刘某于通话中表明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老员工更适合加入工作。***于通话中表明“我知道”。刘某发邮件告知项目结束只是对我公司来说项目变动结束,人员退回我公司,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意向,希望***培训待岗小段时间后可以加入其他项目工作。2021年1月18日为项目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未按通知时间回公司报到,后我公司安排***使用剩余未休假期。2021年1月29日,***剩余年假均已使用完毕,我公司项目专员刘某邮件通知***所有可休年假天数已全部休完,因此须2021年2月1日回公司报到并正常出勤。2021年2月1日***未按通知时间报到出勤。2021年2月2日、3日、4日***亦未回公司报到出勤,同时未有任何休假申请,构成实际旷工。2021年2月4日我公司向***送达了书面《报到通知》,要求其于2月5日上午9点回公司报到,并对其未经请假的旷工行为做出合理解释。2021年2月6日、7日、8日、9日***无任何休假申请未到岗,我公司于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我公司从未表明要求与***解除劳动合同,项目结束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回公司报到出勤,但***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岗,属于旷工。针对***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此前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无任何欺诈、强迫等手段要求***签署《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15日已执行两年,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我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系项目合作关系,我公司承接了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外包项目,***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为上述项目提供服务,***不属于国际商业公司员工,亦实际不存在任何逆向派遣之情形。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主张的违法变更社保缴费区县需要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主张的违反公序良俗及诚信原则的惩罚性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该诉讼请求于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予以驳回。
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逆向派遣关系。***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1日甲方(同***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所在项目结束时,甲方除有权依据上述情况进行调整外,亦可安排乙方培训待岗或按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与乙方解除、终止合同……乙方因项目结束进入培训待岗期间的月收入按乙方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工资待遇:工资:7350元;补贴:650元。2)年终双薪:发放条件:在本公司工作至12月31日方可享受当年的年终双薪。当年度服务未满一年者,按入职时间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服务月数折算当年的年终双薪。”
前述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安排至在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针对***接受何方的管理,***主张其接受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人员管理,同***公司主张由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向***分配工作内容,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主张对***没有日常工作的管理,只是对其需要遵守的服务方面有要求。
同***公司向***发放工资。2019年1月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另有每月100元通讯补助,年底另有双薪。同***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智唯易才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公司主张其公司委托智唯易才公司代缴社保。
2020年12月7日同***公司以***在“IBM大运维项目”的工作将于2021年1月15日结束为由,要求***向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提交离职申请。2020年12月14日***向刘某回复称“因为我所在的IPS项目并未结束,只是因为IBM原因裁员。所以对这个流程上有一些疑问。这个情况应该是IBM相关部门或者公司向我发出通知,而非需要我提出离职申请。”
2021年1月29日同***公司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你需要在项目工作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回公司报到,因你自2021年1月15日项目结束工作后,一直申请休年假至2021年1月29日,至此可休年假天数已经全部休完。因此你应该在2月1日回公司报到并正常出勤……”***回复邮件提出异议,此后并未到同***公司出勤。
2021年2月5日同***公司向***邮寄送达报到通知,载明“截止今日你已造成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连续旷工4天的事实。依据我们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第(四)款,你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通知你于2021年2月5日上午9点回公司报告,并对你上述未经请假的旷工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公司将以你的严重违纪记录与你解除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021年2月9日,同***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你已累计8天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请加手续及无任何形式的情况说明及解释。公司已于2021年2月4日向你发送了《报到通知》,要求你于2021年2月5日上午9点回公司报到,但你依旧无视通知中的内容,未按时回公司报到。你的上述旷工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纪。依据我们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你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于今日以你的严重违纪记录与你解除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三方间针对***的工作岗位及所在项目情况均各执一词。1、***主张其从事项目专员,负责联络和管理在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项目供应商,项目本身并没有结束,如果结束了就不需要做离职交接了,实系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裁员。2、同***公司主张,***从事督导岗位,不清楚其工作内容,其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有很多合作项目,***所在的是北京IB****运维人员外派项目,两家公司仅签订大框架协议,但针对框架下的每个项目并未单独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大框架合作协议仍在履行。3、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主张***提供项目运维服务,其公司与同***公司签订为期四年、总服务金额数亿元的服务协议,约定如某项服务工作其公司认为不再需要同***公司派驻人员的,则会终止该项服务,正是基于其公司不再需要***提供该项服务,故其公司通知***离场,仅要求其作离场交接,而非工作交接。
***主张,其系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招聘的员工,交由第三方签署劳动合同,其之前所在的蓝色快车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合作变更,2019年1月1日其劳动合同被转到与同***公司签订,由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确定用工关系,交由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属于典型的逆向派遣;2020年12月其所在国际商业机器项目组经理通知其与几个同事在2021年1月15日批次裁员名单中,其按照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同***公司要求其交接后回公司培训待岗,让其每天到公司打卡,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又多次劝说其同意离职,后于2021年2月9日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方式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因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以项目裁员为由,违法将其退回同***公司,导致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核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其认为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工资基数其按照(8000×13+100×12)÷12=8766.67元的标准主张。***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通知。显示:“……您在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由于公司的战略客户IBM公司已经将其供应商变更为同***公司(以下简称“ASDC”),与此变更相关的业务和人员已经转移到ASDC,您作为从事转移业务相关的支持和服务职能工作的员工,您与蓝色快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将因此发生变化。为了更好地保障您的权益,公司已经与ASDC达成协议,在您同意随转移岗位加入ASDC前提下,由ASDC向您发放录用通知书,您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并签订该录用通知书,您与公司劳动关系,也将根据您的选择作出如下相应安排……请您从以下A,B二个选项中选择一项:A.我,以下签名人,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ASDC向我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的规定。我接受并同意据此与ASDC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日正式生效。鉴于我将要接受ASDC的工作职位,我同意自愿解除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的解除将在2018年12月31日正式生效。公司将依据法律法规向我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离职补偿金。我将放弃我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能享有的和我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及解除有关的任何、全部权利或请求,并确认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将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争议……”落款处显示蓝色快车公司公章,右侧***在“确认选择上述选项中的(A)项并同意接受本协议上述全部条款和条件”处签字,2018年12月20日。同***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蓝色快车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均与其公司无关。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表示蓝色快车公司是其公司的供应商,但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与本案无关。
2、录音(2020年12月8日)。***主张系其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骆某的对话,显示:“……***:那个一开始您不是就是通知我们说裁员,我跟颖芳。骆某:嗯。***:我们昨天其实已经开始跟李丹开始交接了。骆某:嗯,我听他们跟我说了。***:嗯,然后那个平常我们不是不怎么收同方邮件么,后来交接完了以后我收了一下邮件。然后人家同方正式给我们正式发邮件,也不是裁员,我其实我一开始已经做好了被裁的准备,然后让我们去那个待岗培训。我想问问您知道这事儿不?骆某:那这事我不知道。”同***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骆某的声音,但表示系***偷录,且未提供完整录音的文字整理稿。
3、录音(2020年12月14日)。***主张系其与同***公司客户经理刘某的对话,显示:“刘某:看看你这边有什么想法,你就直接跟我讲。***:我就是想,你不是说了么,你们这个打卡领最低工资这个条件也是硬性的,是吗?没有协商余地吗?刘某:没有,嗯。因为是这样,我这么说啊,他说是培训待岗,也许就到公司来。就是一个可能在公司这边就待着。……***:其实我们以前也跑呀。这不是因为今年疫情的影响才这样么,以前跑也行,你们要给全额工资我就跑,豁出去了,对吧?你这个等于是我工作内容的这种变动,也不是我工作内容的这种变动,也不是我个人的原因。是IBM的原因嘛,对吧?刘某:对,对,这也是挺尴尬的,IBM这边。***:你要给我全额我也跑,我豁出去上那边租房子去。刘某:现在主要是工作内容没有定。***:对呀,所以说,你们什么时候给定,你们还又不一定。·····那这样,我跑到什么时候是个头呢?刘某:这个,但是肯定会有合适的岗位去给你推。然后……***:对,因为这都是未知的嘛。所以说,这个东西,你总得,你要有个时效也行,比如你让我跑三个月,我也跑跑,跑三个月,我认了。你又没谱,你们这种也答复不了,你怎么让我跑,中间我再迟个到。刘某:也不是想你说的那种,就是有可能比如说你去面试了,然后人家那边客户可能觉得不太合适的项目或者不太合适那个岗位,都有可能。***:对,都是各种不确定因素嘛,对吧!所以就各种没谱,在里边。让我跑着也没劲。所以这个方案我就没法儿接受。***:然后比如说,这个你要是按全额工资给,不管你们那个能安排什么样的或者能安排不能安排我都可以跑,对吧?刘某:嗯,能理解,但是现在这种可能是没有。***:没辙吧。……说白了,我在公司在这边就签了两年,其实你们赔偿我赔不了多少钱。……因为我最开始的预期,就以为就是把我开了,给个N+1就行了,其实就仨月工资,而且我们工资也不高,合着连三个月你们都不想给。刘某:但是我这么说,如果你来工作的话,就是待岗的情况的话,可能用不了两个月也许有合适的其他的项目可以推出去。对公司来说,成本也可以……”同***公司认可录音中系其公司项目专员刘某的声音,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主张项目结束后,其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回公司待岗,待岗期间根据待岗的工作表现和工作内容,薪酬可能会发生变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确定。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录音中体现***的劳动关系在同***公司,而不在其公司。
同***公司主张2021年1月15日其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合作项目结束,***无正当原因未到其公司报到属于旷工,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
1、考勤制度邮件发送截图及考勤制度。显示2020年6月30日同***公司人力资源部群发电子邮件公布了《同***考勤管理制度》,称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制度内容规定:“……所有员工应当准时上班,不得无故缺勤、旷工、迟到、早退……·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旷工:1.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未到岗、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岗者。2.请假期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缺勤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一直遵守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考勤制度。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告知确认书。显示***签字确认全面理解了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管理制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其签收及知晓内容,其工作中使用的是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的工作邮箱。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可以证明***系同***公司员工,接受同***公司管理。
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同***公司之间是基于供应商的合作关系,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逆向派遣关系,同***公司系以旷工为由将辞退,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其公司无关。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就此提交了《关于我司前员工***工作情况的说明》予以证明,内容显示:“我司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签署了服务协议,由我司作为IBM的服务供应商,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向IBM提供外包的服务。兹证明***为我司前员工,曾与我司签有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曾被我司安排为我司承接的IBM外包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始终接受我司管理,并由我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因其旷工的违纪行为,我司依据劳动合同及考勤制度于2021年2月9日与该员工解除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特此说明。”落款处显示加盖同***公司公章,2021年3月4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并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562号裁决书,本委认为处载明“……***所持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与其办理离职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同***公司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在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项目结束后而通知***培训待岗并无不妥,***未能返岗培训,同***公司基于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并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表示同***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9日解除,其就此辞退行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2021年2月9日同***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已经本案仲裁裁决作以实体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同***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向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或委托第三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其进行人事安排与管理,故本院认定***与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公司基于商业往来,将***安排至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工作。2021年1月15日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以项目结束为由不再需要***提供服务,***则主张项目并未结束,而系违法裁员。同***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虽亦主张项目结束,但同时表示不清楚***的工作内容,亦未举证证明***的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应项目存在结束的情形,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基于前述认定,同***公司应当依法与***针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变更事宜进行协商,现该公司单方要求***到其公司打卡待岗培训,并降低其工资标准至最低工资,***拒不同意此种安排,属于行使劳动者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构成旷工。故同***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33.33元。同***公司基于自身不当的管理行为以旷工为由将***辞退,***要求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对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要求同***公司支付因违法变更社保缴费区县、断交社保的赔偿、以及其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同***公司、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违反公序良俗及诚信原则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33.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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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周 猛
人民陪审员 彭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