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664号
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陶贵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男,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与被告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张占疆、被告圣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欣、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圣海通公司向圣威公司支付货款63万元及违约金(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圣海通公司向圣威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圣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圣威公司提供型号为SV-YC100A固定水平式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83万元,技术服务费15万元。2019年7月18日,圣威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且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圣海通公司至今未进行验收工作。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在甲方安装设备完毕后60个日历天内还未预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剩余款项63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因此,圣海通公司应于2019年9月24日前支付63万元设备剩余款项;“技术服务费由甲方按年支付合同金额5万元/年到乙方账户,支付日期分别为在合同签订一年后,两年后、三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于合同上无签订日期,依据圣海通公司首付款时间推算,圣海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圣海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圣威公司支付0.5‰的滞纳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圣海通公司辩称,圣威公司诉请的设备款和技术服务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设备已经被圣威公司单方面停止运行了。设备停止使用了,对方没有提供技术服务,没有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条件。违约金主张过高,远高于圣威公司的实际损失。技术服务费是在验收后一年产生了技术服务之后,才会产生的,故不同意圣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圣威公司(乙方)与圣海通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汽车尾气遥感检测系统项目开展合作,甲方向乙方采购1套规格为SV-YC100A的固定水平式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总金额为83万元。三年技术服务费,总金额为15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1.设备于发货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万元,乙方方可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2.甲方收到货之后,乙方于1周内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培训,甲方用户预验收完毕后,如在甲方安装设备完毕后60个日历天内还未预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剩余款项63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余15万元作为技术服务费(包含三年内的设备质保和技术支持),技术服务费由甲方按年支付合同金额5万元/年到乙方账户,支付日期分别为在合同签订一年后、两年后、三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3.甲方每付完一笔款项之后,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开具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验收,乙方所供产品需要和双流市公安局平台对接(由此所增设备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实现向平台上传通过路口车辆图片信息及车速。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0.5‰的滞纳金,以此类推,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合同,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27日,圣海通公司向圣威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圣威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开具等额发票。
为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成投入实际使用,圣威公司提交了:1.现场使用视频光盘;2.机动车遥感检测软件导出数据;3.圣海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圣威公司出具的《关于<成都市双流区机动车尾气数据服务采购项目>的进展说明》,记载:圣威公司:我司于2018年11月采购了贵司的固定水平式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合同总金额为设备款830 000元,三年技术服务费150 000元,总计980 000元整。2018年12月该项目完成了安装工作,2019年2月起设备开始提供监测数据。2019年3月起至今贵司未收到我方足额的货款,将设备停止运行,监测数据停止提供,并且未能且无法进行项目验收,导致该项目停运。因本项目前期的商务工作均由我司四川分公司班德华总经理负责,我司仅为本项目的中标和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因某些原因,现在四川分公司已从我司分离出去,将整个项目的执行置之不理。
另经本院询问,圣海通公司和圣威公司均认可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安装完毕。圣海通公司抗辩称圣威公司于2019年8月停止向用户传输数据,双流生态环境局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不能视同验收,提交了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关于催告履行《成都市双流区机动车尾气数据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事项的函,记载:自2019年3月起,圣海通公司未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停止向我局提供监测数据。圣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发函的机构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函中说违约是由圣海通公司造成的,与圣威公司无关。圣海通公司称已向圣威公司告知过设备已经停止传输数据并向其要求继续提供服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经本院询问,圣威公司称涉案设备于2019年12月20日停用。
圣海通公司认为圣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视频光盘、导出数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圣威公司与圣海通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设备于2018年12月安装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完毕后60个日历天内还未预验收,视同验收合格,故自2019年3月1日起,案涉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圣威公司有权要求圣海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圣海通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圣威公司有权要求圣海通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0.5‰/日计算的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41 500元,现圣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技术服务费,圣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监测数据于2019年3月停止提供,故对技术服务费,本院根据圣威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酌情予以判定。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万元、技术服务费8333元及违约金41
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00元(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920元(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