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658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三江里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秋,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孟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3.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述“十九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适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原告于2020年5月份将持有的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雪辰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尚未形成,也即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更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的,由于转让时债务尚未产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能力,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不应将原始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原告并不属于上述“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但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雪辰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47年10月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公司据以追加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根据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份。因此,不能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完全等同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是通过放宽市场的准入,让不同主体,选择适合自己的不同投资方式,既可以资产参与市场竞争,也可以信用参与市场竞争。如果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却无法免除其对转让之后所产生债务承担缴纳未出资义务,这将大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显然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四、从实际市场交易中,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未到期的出资信息,通过工商信息登记公示途径可以轻易获取,更多的是交易主体在取得对特定主体的实力与信用的了解,在产生信赖之后交易,与是否认缴并无多大关联,既然没有关联,就不应该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上不可以同时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立法精神相违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入股权的情形,所以被告有权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根据被告与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津01民终215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与河南雪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其中约定验收合格七日内即2019年7月7日前河南雪辰公司应支付被告合同总货款的95%,即342万元,但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即在被告与河南雪辰债权债务发生后且在一审败诉正处于二审期间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雪辰公司全部股权转移给案外人祝彦红,因此并非原告所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被告和雪辰公司债务发生前,因此该情形符合第19条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即本案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在2020年5月将其持有的雪辰公司股权转让给祝彦红,其在转让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对于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告和祝彦红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2020)津01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20000元;二、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306900元;三、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3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五、驳回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90元,减半收取计19145元,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津0106执1802号。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6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6日执行到位金额为1,383,965元……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7月22日,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祝彦红为(2020)津0106执1802号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实际出资额为0元。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变更登记股东为祝彦红,公司性质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实际出资额为0元。2020年5月原告将股权转让祝彦红,原告转让股权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二审期间。
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6执异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祝彦红为(2020)津0106执1802号案件被执行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津0106执1802号执行案件中,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于该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为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于民事诉讼案件二审期间,转让全部股权属于“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晋宇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徐长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郝学明
书 记 员 李 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658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三江里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秋,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孟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3.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述“十九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适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原告于2020年5月份将持有的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雪辰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尚未形成,也即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更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的,由于转让时债务尚未产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能力,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不应将原始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原告并不属于上述“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但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雪辰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47年10月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公司据以追加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根据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份。因此,不能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完全等同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是通过放宽市场的准入,让不同主体,选择适合自己的不同投资方式,既可以资产参与市场竞争,也可以信用参与市场竞争。如果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却无法免除其对转让之后所产生债务承担缴纳未出资义务,这将大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显然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四、从实际市场交易中,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未到期的出资信息,通过工商信息登记公示途径可以轻易获取,更多的是交易主体在取得对特定主体的实力与信用的了解,在产生信赖之后交易,与是否认缴并无多大关联,既然没有关联,就不应该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上不可以同时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立法精神相违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入股权的情形,所以被告有权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根据被告与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津01民终215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与河南雪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其中约定验收合格七日内即2019年7月7日前河南雪辰公司应支付被告合同总货款的95%,即342万元,但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即在被告与河南雪辰债权债务发生后且在一审败诉正处于二审期间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雪辰公司全部股权转移给案外人祝彦红,因此并非原告所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被告和雪辰公司债务发生前,因此该情形符合第19条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即本案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在2020年5月将其持有的雪辰公司股权转让给祝彦红,其在转让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对于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告和祝彦红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2020)津01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20000元;二、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306900元;三、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3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五、驳回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90元,减半收取计19145元,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津0106执1802号。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6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6日执行到位金额为1,383,965元……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7月22日,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祝彦红为(2020)津0106执1802号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实际出资额为0元。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变更登记股东为祝彦红,公司性质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实际出资额为0元。2020年5月原告将股权转让祝彦红,原告转让股权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二审期间。
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6执异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祝彦红为(2020)津0106执1802号案件被执行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津0106执1802号执行案件中,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于该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为河南雪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于民事诉讼案件二审期间,转让全部股权属于“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晋宇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徐长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郝学明
书 记 员 李 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