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二区683栋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陶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三江里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设备没有验收,且设备已经被圣威公司单方面停止运行,其无权主张圣海通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圣威公司的诉讼请求。1.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没有验收,且自2019年3月起圣威公司就停止提供监测数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圣威公司无权主张货款。2.因圣威公司强制停运设备、停止提供监测数据,导致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拒绝支付圣海通公司剩余60%的服务费,使得三方主体间的两份合同的履行处于僵局,无法进行项目验收,导致该项目停运,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圣威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二、技术服务费是在验收后一年产生了技术服务之后,才会产生的,圣威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服务,故其无权主张圣海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圣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远高于圣威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圣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圣威公司诉讼请求。
圣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圣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圣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圣海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涉案设备已经完成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圣海通公司应支付货款正确。提供技术服务是持续性行为,从合同签订后就产生,只是一年后才开始支付。圣威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圣海通公司违约在先,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并不高,不存在需要降低的情形,圣海通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
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圣海通公司向圣威公司支付货款63万元及违约金(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圣海通公司向圣威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该案诉讼费用由圣海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圣威公司(乙方)与圣海通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汽车尾气遥感检测系统项目开展合作,甲方向乙方采购1套规格为SV-YC100A的固定水平式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总金额为83万元。三年技术服务费,总金额为15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1.设备于发货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万元,乙方方可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2.甲方收到货之后,乙方于1周内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培训,甲方用户预验收完毕后,如在甲方安装设备完毕后60个日历天内还未预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剩余款项63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余15万元作为技术服务费(包含三年内的设备质保和技术支持),技术服务费由甲方按年支付合同金额5万元/年到乙方账户,支付日期分别为在合同签订一年后、两年后、三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3.甲方每付完一笔款项之后,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开具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验收,乙方所供产品需要和双流市公安局平台对接(由此所增设备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实现向平台上传通过路口车辆图片信息及车速。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0.5‰的滞纳金,以此类推,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合同,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27日,圣海通公司向圣威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圣威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开具等额发票。
为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成投入实际使用,圣威公司提交了:1.现场使用视频光盘;2.机动车遥感检测软件导出数据;3.圣海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圣威公司出具的《关于<成都市双流区机动车尾气数据服务采购项目>的进展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记载:圣威公司:我司于2018年11月采购了贵司的固定水平式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合同总金额为设备款830 000元,三年技术服务费150 000元,总计980 000元整。2018年12月该项目完成了安装工作,2019年2月起设备开始提供监测数据。2019年3月起至今贵司未收到我方足额的货款,将设备停止运行,监测数据停止提供,并且未能且无法进行项目验收,导致该项目停运。因本项目前期的商务工作均由我司四川分公司班德华总经理负责,我司仅为本项目的中标和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因某些原因,现在四川分公司已从我司分离出去,将整个项目的执行置之不理。
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圣海通公司和圣威公司均认可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安装完毕。圣海通公司抗辩称圣威公司于2019年8月停止向用户传输数据,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不能视同验收,提交了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关于催告履行《成都市双流区机动车尾气数据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事项的函,记载:自2019年3月起,圣海通公司未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停止向我局提供监测数据。圣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发函的机构是与该案无关的案外人,函中说违约是由圣海通公司造成的,与圣威公司无关。圣海通公司称已向圣威公司告知过设备已经停止传输数据并向其要求继续提供服务,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圣威公司称涉案设备于2019年12月20日停用。
圣海通公司认为圣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圣威公司与圣海通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设备于2018年12月安装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完毕后60个日历天内还未预验收,视同验收合格,故自2019年3月1日起,案涉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圣威公司有权要求圣海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圣海通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圣威公司有权要求圣海通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0.5‰/日计算的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
41 500元,现圣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关于技术服务费,圣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监测数据于2019年3月停止提供,故对技术服务费,该院根据圣威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酌情予以判定。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圣威公司支付货款63万元、技术服务费8333元及违约金41
500元;二、驳回圣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采购合同》约定:七、售后服务方式
圣威公司为圣海通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自圣海通公司最终用户双流市环保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三年的免费质保售后服务,对于进行维修的在保产品,如果维修时间超过七天的,圣威公司应提供备机、备品、备件给圣海通公司。
《说明》载明:基于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圣威公司、圣海通公司三方的整体利益出发,圣海通公司决定将本项目继续做下去。
二审中,圣威公司称如果设备还在的话,圣海通公司付款后,可以传输数据。圣海通公司称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现在已不用其数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圣威公司与圣海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圣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圣海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采购合同》,如在圣威公司安装设备完毕后60日内还未预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圣海通公司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设备款63万元,现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12月安装完毕,且60日内未预验收,故应视同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圣威公司有权要求圣海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圣海通公司虽称涉案设备未经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系三年免费质保售后服务起算日,并非付款条件,故圣海通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圣海通公司抗辩称,圣威公司2019年3月将设备停止运行,停止提供监测数据,导致项目停运、无法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圣威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圣海通公司未依约付款,圣威公司暂停设备运行及提供监测数据,圣威公司上述措施未超过合理限度。此后,圣海通公司未积极采取措施,直至圣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向圣海通公司发函后,其才于2020年11月13日向圣威公司出具《说明》,主张将涉案项目做下去,现圣海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成都市双流生态环境局不用其数据,相应责任应由圣海通公司自行承担,故圣海通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圣海通公司抗辩称,技术服务费系在验收后一年产生技术服务后才应产生,圣威公司未提供技术服务,故其无权主张技术服务费。因《采购合同》未约定验收为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合同签订一年后亦为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日期,结合圣海通公司认可涉案设备曾向用户传输过监测数据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圣威公司停止提供监测数据的时间,酌情认定圣海通公司向圣威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33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圣海通公司另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圣威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圣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圣威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一审法院已据此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圣海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圣海通公司未提起反诉,要求圣威公司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圣海通公司关于圣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圣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598元,由北京圣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