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蒋某、北京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民初30986号 原告: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XXXX40465L。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XXXXT9KA4K。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高新区XXX,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姜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北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天津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公司)、被告***、被告姜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经原告蒋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月13日本案中止审理。2023年6月29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用918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X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天津市滨海南四河水系联通工程。张某某作为XXX公司分包人,与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合伙分包该工程的机械施工分包工作。2021年3月,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庄××村施工现场,进行渣土清运、开槽、清淤等工作,计算方式按照工作量计算,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正常工作到2021年7月。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注明原告机械费用为91800元。后某某于2022年5月去世。被告***、姜某某为张某某儿子、妻子,应在张某某去世后承担对原告欠款的付款责任。被告***与张某某一起在结算单上签字,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X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张某某的合伙人,应承担对原告欠款的付款责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XX公司辩称,不同意蒋某的全部诉请,蒋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X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蒋某作为机械设备提供方未和XXX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或者达成了使用机械的合意,其没有权利直接起诉XXX公司,XXX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另外案涉项目中XXX公司和XXX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并做了结算,支付了全部租赁费,并不欠付任何机械租赁费,请求驳回蒋某全部诉讼请求。 XXX建设工程公司辩称,XXX建设工程公司和张某某不是合伙关系,XXX公司已向XXX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XXX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XXX建设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蒋某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蒋某没有任何往来,没有任何合同,此事与***无关。***的父亲张某某于2022年5月21日去世。2020年年底张某某名下所有财产被法院查封,直至死亡财产未解封。***于2022年8月15日决定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并作出书面声明。蒋某以***为张某某之子为由,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了解,父亲张某某生前与合伙人***共同承包XXX公司的南四河水系联通工程,二人从***处借钱去投资案涉工程项目,XXX公司没有支付***为他们垫付的资金。而且XXX公司拨付的资金在其派遣的项目经理高某的指示下进行分配下发,其中500000元机械费交由合伙人***(转入其妻杨某银行卡中)去进行分配。根据XXX公司项目经理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总包方应用于支付机械费的款项尚有结余。综上所述,***认为,蒋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姜某某辩称,其于2020年9月21日与张某某离婚。姜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蒋某以“被告为张某某妻子”为由,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姜某某与该案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蒋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蒋某依据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为由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蒋某诉状中将本案所涉的建筑设备租赁情况说的非常清楚,其中包括法律关系以及设备租赁情况,对设备租赁金额的确认都进行了明确的陈述,从蒋某诉状中可以看出蒋某的设备不是***租赁的,也没有给***个人使用,设备的使用是建筑施工工程中使用的,因此蒋某要求***支付建筑工程中设备租赁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之父张某某(已于2022年5月21日去世)借用XXX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XXX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XXX建设工程公司为XXX公司承包的滨海新区南四河水系联通工程(第1标段)施工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6日至6月10日,合同总价款2641126元。2021年2月26日至7月24日,张某某租赁蒋某的机械设备为案涉工程从事渣土清运、渣土还填、淤泥清运等施工。2021年7月28日就租赁期间产生的机械费用经核对后,张某某和***共同为蒋某出具结算单,载明:“蒋某勾机在北京X**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南四河水系联通工程第一标段工地从事渣土清运、渣土还填、淤泥清运等2021年2月26日~3月4日机械费9400元(***签字)2021年6月21日~7月24日机械费48500元(***签字)全部机械费共计:57900元〈伍万柒仟玖佰元〉甲方张某某***签字确认落款日期2021.7.28”除此之外,结算单的下方还写有:“另加2021年7月28日~8月29日干活共计169.50小时×200=33900〈叁万叁仟玖佰元〉2021年9.10”。 查,2020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名下银行账户累计向***之妻杨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250000元。2021年4月19日、4月25日和4月27日杨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XXX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4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XXX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641126元。2022年4月7日,XXX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按照张某某指示将其中500000元机械租赁费转入***之妻杨某名下银行账户,剩余费用张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向他人支付完毕。 另查,姜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2020年9月21日姜某某与张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22年5月21日张某某去世,张某某去世前未立遗嘱,张某某之父与之母均先于张某某去世。***系张某某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22年8月15日***作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1.我自愿放弃对我父亲遗留的名下财产的继承权。2.放弃继承权系我本人自愿,我清楚放弃继承权产生的法律后果。 再查,2022年6月7日,案外人***作为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立即给付机械费972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承揽了案外人北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南区河水系联通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后***于2021年2月开始为***提供机械设备(挖掘机)及人工。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经结算确认,机械费用及人工(工时费)共计97200元。***向***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付。审理中,***提交有张某某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小时200元,截至2021年7月28日原告共计产生机械租赁费84000元,又于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26日产生租赁费13200元。原告经与被告***、案外人张某某结算后,***、张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钩机在北京X**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南四河水系联通工程第一标段从事渣土清运、开槽、还填土、清淤等工程。2021年2月26日至4月26日机械费20500元,2021年4月27日至7月24日机械费63500元,全部机械费共计84000元。甲方张某某、***签字确认,落款日期2021年7月28日。另加2021年8月19日至8月26日干活66小时*200=13200元,被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15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7200元及利息(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案涉结算单中的“甲方张某某”是否系张某某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结算单系张某某与***共同出具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2023年4月19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蒋某提交结算单证据,证明欠付的机械租赁费为91800元。其中张某某和***签字确认的机械费为5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33900元机械费张某某和***未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57900元机械租赁费XXX公司、XXX建设工程公司、***、姜某某及***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在。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蒋某与张某某达成口头机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蒋某已按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张某某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张某某现已去世,其子***作为法定继承人,虽主张已书面放弃对张某某遗产的继承,但***是张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对张某某的遗产存在法定的管理责任及在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有协助清偿张某某生前所负债务之义务,考虑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尚未进行处理,遗产范围尚不明晰,***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在遗产处理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会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基于公平原则,***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在处理张某某的遗产过程中,***确实未接受张某某的遗产,并不会对其切身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对于结算单上的签字,***辩称,其系张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与蒋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张某转给其妻杨某的500000元机械费是张某某偿还之前的借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父张某某与***系合伙关系,转给杨某的500000元是张某某让***向他人支付的机械费,而非借款。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蒋某与***并未建立租赁关系,但***为何与张某某一起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未做出充分和合理的解释。对此,蒋某有理由相信案涉机械费是由张某某和***共同给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该行为可能产生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蒋某诉请***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X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XXX公司虽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但与蒋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其已向XXX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X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XXX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蒋某虽主张XXX建设工程公司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XXX建设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某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姜某某与张某某已离婚,不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蒋某租赁费57900元,其中被告***在继承张某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某某欠付原告蒋某的上述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184.5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313元,其中被告***在继承张某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进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