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3099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福和园小区4-2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4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公司)承包了天津滨海新区南四河联通工程,**是该公司的工程分包人,与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伙分包上述工程的机械施工部分。2021年3月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地点在滨海新区工地,约定完工后结算机械施工费用。原告按约施工到同年4月,**出具了结算单,确定原告的机械费用合计47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2022年5月去世。被告**公司作为**的合伙人,被告水务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被告***是**的孩子和妻子,也应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 审理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余三被告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没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水务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水务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不欠机械设备租赁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辩称(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父亲,在2022年5月去世。**名下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2022年8月被告***已作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无关。此外,**是与***合伙承包了被告水务公司的案涉工程,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指示分配资金,其中有50万元交由***进行分配。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提交答辩状),2020年9月被告***已与**离婚,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的依据,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施工机械费用确认单,写明原告在水务公司滨海新区南四河水系联通工程第一标段从事渣土清运、开槽等施工,机械费合计47800元,**、***签字,时间2021年7月28日;证明**确认原告施工的机械费用合计47800元; 2.原告提交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和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该二被告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机械设备施工在该项目工程范围内。 被告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伪,且被告水务公司不是参与人;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是被告水务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等。 被告水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和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同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水务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对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的目的。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了收据、银行转账明细、付款确认单和与被告水务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截屏以及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对付款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水务公司对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有些与被告水务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是被告**公司现场经理,***是施工员,被告**公司曾向被告***、被告***转账付款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没有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其提交的被告水务公司和被告**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与原告和本案有关,缺少证据证明,且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应为本案被告。由此,原告主张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不明确,原告也无证据佐证合同的相对方。此外,原告提交的施工机械费用确认单,仅可证明施工的机械费用,且签字人**和***的身份不明,该二人在确认单上签字是否为欠款人也不明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确认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其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告裁判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