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201-2398(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河水务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和***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径直进行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比例错误。我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和***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我和***公司之间签订《市政工程单项分包结算协议》无效,***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我签订这份分包协议,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是***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对生产安全起到管理职责。***作为适格劳动者,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起到照看义务。金河水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公司违法转包而不制止,三者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我没有责任。
***、***公司、金河水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河水务公司、***公司、***赔偿***复查费165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61.4元、餐饮日用品费1886.16元、交通费2186.89元、文印费快递费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09112.15元;2.诉讼费由金河水务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从房山区水务局承接工程后,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履行合同中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在***分包的工程现场走路时,因下雨路滑不慎跌倒受伤及受伤后医治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件的责任主体;2.案件的责任比例;3.***的合理损失数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双方选择高院摇号方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2年8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为300日,护理期考虑90-150日、营养期考虑90-180日。***和***对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和***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河水务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在***承接的工程现场受伤,金河水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和***及***本人应为事件的责任主体。***在下雨过后的工程现场行走,应充分注意脚下情况,但其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不慎跌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定***应自负30%责任。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公司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和***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确定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情况,应确定***已支付相关医疗、护工费用56760元,尚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复查费及医疗辅助器材费为326.4元、交通费1850元。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定意见书》及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35日。***的伤残赔偿金为163036元。鉴定费为3150元。综合考虑***的职业类型及当地的收入水平等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67932元;根据***伤情、诊疗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8932.8元;***要求营养费9000元属合理要求,应予确认。文印快递费27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及医疗辅助器材费、文印快递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07.6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以及一审对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上诉称***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考虑到***并未就***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一审对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方对自己受到损害存在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河水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金河水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称***由***公司负责管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日常在***分包的工地上工作且听从***的工作安排。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同***公司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 曙 钊
审 判 员 王 军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