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6665号 原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5层51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嘉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砍伐树木款3946400元、违约金197320元、评估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砍伐树木合同》,被告将***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第二标段桩号1+400-4+526施工项目范围内的树林发包给原告砍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工程款到达项目部账户三日内,每月支付砍伐树木金额的80%,树木全部砍伐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砍伐树木款项。砍伐数量经双方现场确认为准,砍伐树木单价以建设单位审核预算单价为准……。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将《**采伐许可证》和《施工区域树木清点原始记录》复印件交给原告后,原告于当日进场砍伐,至2016年7月5日砍伐完毕。原告于2016年7月底将结算书递交被告,结算价6750274.53元。扣除8%管理费后,被告应付砍伐树木款6210252.57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1月6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原告砍伐树木款4210252.57元未付。之后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审核结果,2020年9月原告再次催问时被告表示基本没什么问题了。因被告迟迟没有付款,原告曾于2021年6月17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2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将被告提出的被伐树木销售款42万元抵顶被告应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砍伐树木款3790252.57元。庭审后原告一直耐心等单价审核结果等判决直到撤诉。截止今天,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砍伐树木款,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河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我方要求立即结算支付。首先,根据《砍伐树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我方向原告付款须以业主工程款到达项目部账户为前提条件,而且双方结算单价应当以建设单位审核预算单价为准。由于建设方(业主)当前并未出具预算单价审核结果,更未就该伐树项目向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应当遵守约定,无权要求我方立即支付。其次,原被告双方既然约定付款条件在先,且当前单价及预算未获建设方审批并非我方原因所造成,此属于双方共同遭遇的风险,理应双方共同承担。另外,原告自认通过销售砍伐的木材已获得42万元收入,而我方非但没有实际收到建设方就砍伐项目付款的情况下基于照顾原告资金需求的目的已经突破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200万元的款项;根据双方业已形成的预算方案如果扣除其未实际施工部分,合计242万元已占原告应得工程款的绝大部分甚至可能超支,原告并不存在需要优先于我方获得付款的迫切性理由和合同依据,因此原告理应依约等待结算付款条件成就。再则,双方结算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没有做的项目不能要求结算费用,而原告对结算问题出尔反尔的不诚信态度及其坚持将根本没有实际施工的灌木移伐、挖树根项目列入结算要求的行为已成为阻碍双方最终认可并办理结算的重大障碍;为此,请求法庭以查明案涉施工的事实情况为重点,对本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二、原告在诉状中存在虚假**,法院对其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并未向我方递交其所举证金额为6750274.53元的2016年7月结算书。事实上,为了履行《砍伐树木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单价须由建设单位审定的约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建设方的要求报送并修改了项目预算书,供建设方审核;双方并未进行项目最终结算。直到2016年9月,按照建设方审核意见,双方就删除原预算书中不在采伐许可范围的乔木作业报价达成一致,形成了总额为4773913.2元的预算书,共同报送甲方审核;报送后,建设方提出NO.1011697和NO.1011287**采伐许可证下共计604棵直径为30厘米的应按20-30厘米规格统计和计价,为此我方在后续沟通中已要求原告将该预算书中总价进一步核减为4686283.44元,后来双方并未就报送建设方审核的预算书再做正式修订,更未将预算书确认为计算书。原告起诉后向法庭提交虚假的结算书,意在混淆预算书与结算书的本质区别,掩盖项目施工实际并非由其完成的事实真相,并借此把其将未实际施工项目费用列入应付工程款的不诚信行为合理化。2.原告自称灌木移伐和挖树根是由其施工完成并要求我方支付相应费用,此与事实不符。根据进一步调查,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主要是利用其作为专业公司对移伐树木审批程序和渠道比较熟悉的条件帮助我方及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许可证陆续办下来之后,为赶工期,实际上树木移伐施工均是由第三方实施的;由于砍伐范围内的树木生长良好且均已成材并具有利用价值,第三方多以获得乔木部分的木材为砍伐条件,因此并不发生复杂的结算问题。而灌木伐移树木主干伐移后现场挖树根作业事实上更非原告施工完成,而是由我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械施工单位在我方配置的现场清理人员配合下在进行场地清表作业环节陆续完成的,该部分施工产值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获得灌木移伐和挖树根部分的施工费用。三、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施工项目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确实由其完成理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1.原告仅凭《砍伐树木合同》和没有任何工程过程文件作为依据并且从未实际向我方提交的《结算书》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完成案涉采伐**工程的事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既然向我方索要工程款,其理应就哪些具体项目系由其施工或转包施工、实际完成情况如何、工程量实际发生情况或已获得我方或监理方确认的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合规认定这些事项双方才具备办理结算的基础条件;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或证据不能达到必要的证明程度和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对其相应请求金额理应不予支持。2.双方此前提交建设方审核的预算书并不能替代最终结算,如果建设方审核批准了预算,只能作为我方与建设方以及原告分别办理结算的依据,我方与原告的具体结算金额则应当根据建设方审定的单价结合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的情况来确定应当纳入结算的具体项目和工程量进行核算,其中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的项目我方有权不予列入结算的应付款。四、原告虽然在本次重新起诉中认可了扣除42万元木材销售收入,但是其提供给我方的三个《木材收购合同》及发票并不能反映本项目砍伐树木售卖及价款的真实情况,其明显是根据**采伐许可证所载信息刻意编制并由签约及开票单位配合出具的,其所反映的木材销售数量与现场清点存在出入而且销售价格过低;如果办理正式结算,该部分的应扣款金额应当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据实计算或以评估鉴定所得价格扣除。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左右,金河建设公司(甲方,时名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嘉盛工程公司(乙方)就通州区***河(环球影城)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二标段桩号1+400-4+526(以下简称***河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树木砍伐事宜签订了《砍伐树木合同》。《砍伐树木合同》约定:一、甲方现将通州区***河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树林承包给乙方砍伐。二、砍伐时间:在进场通知开工日起至桩号范围内的树林砍伐完止。三、付款方式:业主工程款到达项目部账户三日内,每月支付砍伐树木金额的80%,树木全部砍伐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砍伐树木款项。砍伐数量经双方现场确认为准,砍伐树木单价以建设单位审核预算单价为准。……五、乙方要持证合法砍伐,不得违规砍伐,其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七、在进行砍伐过程中,乙方应保证伐根高度不能超过10CM。八、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砍伐时间顺延,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最终的确认价格支付5%违约金。乙方不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树木砍伐,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最终的确认价格支付5%违约金。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收取乙方砍伐价款8%的管理费用。十、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通州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砍伐树木安全协议书》。 经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施工代表进行清点确认,制作了《施工区域树木清点原始记录》,***河项目施工范围累计有灌木9752棵、胸径≤20cm的树木5808棵、胸径20-30cm的树木12066棵、胸径30-40cm的树木190棵、胸径40-50cm的树木123棵、胸径≥50cm的树木231棵。2015年11月-2016年6月,北京市土地管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陆续分批办理了***河项目施工范围的树木采伐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胸径5cm以下的散生树木无需办理相关采伐手续。 嘉盛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进入***河项目施工范围内开始砍伐树木作业,于2016年7月5日将树木砍伐完毕。2016年7月25日,嘉盛工程公司就***河项目伐木工程制作《结算书》,结算总价为6750274.53元,其中采伐证范围的工程价格为4773913.20元,《施工区域树木清点原始记录》内记载而无对应采伐证的工程价格为1976361.33元。 2016年2月24日,金河建设公司向嘉盛工程公司支付砍伐树木款100万元。2017年1月6日,金河建设公司向嘉盛工程公司支付砍伐树木款10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河建设公司否认嘉盛工程公司向其报送过上述《结算书》,但表示双方经过沟通,嘉盛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向其提交了投标总价为4773913.2元的《预算书》,共同报建设方审核。上述《预算书》载明的子项目包括伐树和挖树根,但不包括采伐许可证之外的砍伐作业。金河建设公司称,双方此前就排除灌木作业报价达成一致。嘉盛建设公司否认其同意放弃灌木作业价款。根据金河建设公司与嘉盛工程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当时的预算是根据金河建设公司要求“灌木那部分暂不上报”。金河建设公司坚持称双方并未进行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嘉盛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伐木款项,向本院申请对其***河项目伐木款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河项目施工范围内树木砍伐款价值为692万元,其中包括挖树根的相应费用、采伐许可证之外的树木(包括灌木)砍伐作业费用。嘉盛工程公司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0元。嘉盛工程公司表示,其同意在其应获得的树木砍伐款中,扣除出售木材的价款4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建设公司办理通州区***河(环球影城)改线工程树木伐移工作。树木伐移相关手续及树木砍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树木伐移费用以最终政府审计金额为准。授权委托单位: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金河建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公司)委托其进行***河(环球影城)改线工程树木伐移工作,伐移费用须以最终政府审计金额为准。金河建设公司称,《砍伐树木合同》中的建设单位就是北控集团公司。嘉盛工程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称《授权委托书》形成于《砍伐树木合同》之后,不合逻辑,且《授权委托书》中有***砍伐费用“以最终政府审计金额为准”与《砍伐树木合同》相应约定的“砍伐树木单价以建设单位审核预算单价为准”不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河建设公司否认挖树根系嘉盛工程公司完成,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金河建设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北京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金河建设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北京志强远大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监理日志》、照片、金河建设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北京嘉盛众合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照片以及图纸等,用以证明挖树根作业系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嘉盛工程公司对金河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监理日志》、照片等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嘉盛工程公司称其所砍伐的树木与上述证据所涉及工程的并非同一具体工程。嘉盛工程公司对金河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砍伐树木合同》《砍伐树木安全协议书》《施工区域树木清点原始记录》《**采伐许可证》《结算书》、照片、《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授权委托书》、邮件截图、《预算书》《木材收购合同》、树木款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砍伐树木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虽然金河建设公司对嘉盛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记载的砍伐树木款总价6750274.53元不予认可,但金河建设公司认可双方经过沟通后,嘉盛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向其提交了总金额为4773913.2元《预算书》,且该《预算书》中并不包含采伐许可证之外树木(包括灌木)砍伐报价。虽然金河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就排除灌木报价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公司予以否认,且金河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仅能证明“灌木那部分暂不上报”,并无法证明嘉盛工程公司同意放弃砍伐证之外树木(包括灌木)的砍伐款。虽然金河建设公司称双方之间就砍伐树木款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经评估机构评估,***河项目砍伐树木款为692万元,并不低***工程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虽然金河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单价应以建设单位审核的预算单价为准,但根据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其与其所述的建设单位与其存在利害(委托)关系;建设单位六年多未确定预算单价不符合常理,而且金河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适当方式要求建设单位确定预算单价。虽然金河建设公司辩称业主工程款未到达项目部账户,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砍伐树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树木全部砍伐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砍伐树木款项”“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砍伐时间顺延”;而且金河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六年来其所述的业主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且其采取过合理方式进行过索要。综上所述,本院对***工程公司要求金河建设公司支付砍伐树木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砍伐树木款的金额,虽然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为692万元,但鉴***工程公司的结算价格为6750274.53元,故本院认为砍伐树木款应当以6750274.53元为准,不宜超出上述金额而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扣除8%的管理费及420000元木材销售款以及2000000元的已付款后,金河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嘉盛工程公司的砍伐树木款为3790252.57元(计算方法:6750274.53元*92%-420000元-2000000元≈3790252.57元)。对于金河建设公司有关挖树根作业并非嘉盛工程公司完成,相应费用嘉盛工程公司无权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金河建设公司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本案中所涉及的被砍伐树木的挖树根作业另行发包给他人;另外,金河建设公司提交的《预算书》系嘉盛工程公司与金河建设公司沟通后所做出的,其中的报价亦包含挖树根作业的费用,金河建设公司在此前的双方沟通中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对于金河建设公司有关木材销售价格过低的辩解意见,如其有异议可另行解决,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进一步处理。 对***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砍伐树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砍伐时间顺延,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最终的确认价格支付5%违约金”,该合同第六条中又约定“树木全部砍伐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砍伐树木款项”,但金河建设公司在树木全部砍伐完成后六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足以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嘉盛工程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按照本院确认应支付价款3790252.57元的5%计算,即189512.63元。对***工程公司主张的评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砍伐树木款37902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95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0元,由原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