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1民初1389号
原告:青州永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2519号。
法定代表人:邢冬会,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青州永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自2011年开始,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青州永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抗硫酸盐侵蚀剂等材料,2016年5月9日,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62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尊重管辖的书面协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未签署买卖合同,也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不应依合同履行地而应当依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因此,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为出卖方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州市。故就本案而言,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房国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