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审第三人:梁登伟,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梁登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要求金河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在金河水务公司对证据中的公章提出质疑时,未要求对此给予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推定的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无证据证实。
***辩称,一审认定**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梁登伟是资料管理员,***是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核算过程以及项目部印章的陈述一致,金河水务公司没有提供反证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辩称,案涉工程是***施工,由项目部进行结算,**是金河水务公司在项目中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维持。
梁登伟述称,梁登伟是案涉工程的资料员,其他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426.47元;2.以1,194,426.4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4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194,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金河水务公司员工,在福海县辖区内的新疆戈壁明渠渠道排水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上负责采购和一般工地管理工作。梁登伟为金河水务公司的资料员,主要负责案涉工地做工程资料和工程结算工作。***在案涉工地处从事土方填筑开挖运输工作,为土方施工队的负责人。2019年1月8日,经梁登伟、**等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向***出具《戈壁明渠Ⅱ标土方队工程量结算表》,载明清基、渗水处理开挖、清基开挖等工程量共计工程款6,351,087.47元,在该结算表中“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金河水务公司戈壁明渠工程第Ⅱ标项目部”印鉴,该印鉴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处。同日**出具了欠款说明,载明已付款5,156,661元,尚欠工程款1,194,426.47元,该欠款说明亦盖有“金河水务公司戈壁明渠工程第Ⅱ标项目部”印鉴。**共计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09万元,剩余已付工程款以机械费、人工费等方式抵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主体。***认为,**以金河水务公司的名义与其对接案涉工程并付款,但金河水务公司认为,**系金河水务公司工人,什么活都干,但不负责主要工作,并对结算单中印鉴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与金河水务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负责案涉工地采购和一般管理,梁登伟系金河水务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资料员,负责做资料及工程结算,梁登伟在发包方的竣工结算确认表中也作为金河水务公司的复核人签字。现梁登伟认可***提供的《戈壁明渠Ⅱ标土方队工程量结算表》为其与技术员马成刚(音)、现场管理人员杨天富(音)所结算,并陈述项目部印鉴当时就在工程项目部,且为方便做资料共有两个项目部印鉴,结算表中的印鉴应该是本人所盖;据**陈述该印鉴是其或者梁登伟、马成刚、杨天富四人之一所盖,由梁登伟、马成刚、杨天富负责结算;**与梁登伟关于人员职责、印鉴管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项目部印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登伟等人持有金河水务公司项目部印鉴,**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工程量结算表有**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的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鉴,***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等人有权对其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无论**与***对接案涉工程内容是基于金河水务公司的授意完成的工作范围之内的有权代理行为,还是超越职权范围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基于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金河水务公司承担。因此,应当由金河水务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金河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价款支付款项,扣除***自认的已付款项,并结合**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金河水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94,426.47元。金河水务公司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需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结算次日起即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94,426.47元,并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22元,由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引额济乌一期二步南干渠扩建工程戈壁明渠第二标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开发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单位是金河水务公司。在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开发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金河水务公司已完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进度结算报告中均加盖项目部印章,梁登伟在复核人处签字。
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其承包案涉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为此付出人力及物力,形成工作成果,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2019年1月8日的结算单及欠款说明是***据以主张权利的直接凭据,该凭据是梁登伟、杨天富(音)等人核算,并加盖金河水务公司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字。金河水务公司认可梁登伟是公司的资料员,并认可为**交纳社保,**是在工地上打工,金河水务公司在与业主方结算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梁登伟代表公司进行复核,***有理由相信**、梁登伟等人的行为代表公司,2019年1月8日的结算单及欠款说明约束金河水务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应当按此凭据向***给付剩余工程款1,194,426.4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金河水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推定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没有证据证实的意见不予采纳。金河水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对项目章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河水务公司成立了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并刻制两枚相同的项目部印章,即用于与业主方结算,也用于了对外结算,凭据中项目部印章是公司人员加盖,关于核算过程及加盖印章过程各方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印证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金河水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河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9.84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 彩 霞
审判员 王 淑 云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米拉马斯库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