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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2255号 原告: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288.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6288.86元为基数从开庭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足XXX项目玻璃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足XXX商业公区室内装饰工程”供应玻璃,合同总额60万元。在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288.86元。原告委托棠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催收货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建大足XXX商业公区内室内装饰工程,该项目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大道与XXX路交叉口。2021年至2022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某玻璃公司订购玻璃,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2022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审定单载明审定金额为600000元,罗某在成控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对以上货款陆续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转账55609.78元、2021年12月15日转账194390.22元、2022年1月4日转账150000元、2022年2月18日转账50000元、2022年3月18日转账80000元、2022年7月9日转账5711.14元和8000元,以上共转账543711.14元,被告尚欠货款56288.86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明细单、货款凭证及发货签收单、结算审定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账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总账明细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玻璃公司按被告某工程公司要求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288.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交付货物无误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56288.86元为基数从开庭之日即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6288.86元,并以56288.86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实际收取604元(原告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