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钢公司”)因与被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上诉人宝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妹、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益钢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宝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益钢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系争费用的给付责任,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中对此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约定。之前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或出具的调解书均未表明益钢公司应向宝教公司承担对应费用的给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宝教公司)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按照乙方与该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务)合同以及乙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相关保险盒同条款进行处理,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并予以配合。”故按约应由宝教公司负责所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申报,申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益钢公司承担,有关让员工享有工伤待遇的责任则不应由益钢公司承担;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对派遣员工的报酬、福利待遇、法定补偿等的支付责任应基于甲方严格按照本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协议第13条约定“费用:服务费由乙方根据以下项目按月向甲方结算。a.应支付乙方缴纳的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b.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00元/人/月(以下币种同)。c.乙方出具税务机关认可的票据凭证。”本案中,益钢公司已经按双方协议第13条的约定,向宝教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此外,之前的案件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甚至二审,现宝教公司再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诉原则。如果宝教公司对之前案件的判决或者调解有异议,可通过申诉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而不是混肴是非,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再次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益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
宝教公司辩称,依据双方所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宝教公司为益钢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益钢公司每月支付宝教公司管理费100元/人;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用工费用均由益钢公司承担。自2019年以来,宝教公司派遣至益钢公司处的员工姚为正、刘汉根、牛祝涛、薛廷山等员工先后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经裁决后,宝教公司累计代益钢公司向上述四名劳务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工伤护理费、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63,014.26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益钢公司承担。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益钢公司的上诉。
宝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钢公司向宝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63,0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益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益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教公司163,014.26元;如果益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益钢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罗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与之前宝教公司、益钢公司与姚为正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宝教公司就前述案件承担的费用,可否依据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向益钢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争议问题一。此前宝教公司、益钢公司与姚为正等人之间所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系宝教公司、益钢公司分别基于对应员工聘用合同的订约主体和实际用工单位,而与姚为正等人形成的诉讼,其案件性质均为劳动争议。至于宝教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则应属宝教公司依据与益钢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就上述劳动争议案件而承担的款项支出金额,因向益钢公司进行追偿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两者之间的原、被告主体、诉讼标的以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不存在益钢公司所主张的重复诉讼的问题。
关于争议问题二。本案系争的163,014.26元款项费用,系属双方《劳务派遣协议》项下派遣员工姚为正、刘汉根、牛祝涛、薛廷山基于相应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而有权主张给付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及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甲方(益钢公司)委托乙方(宝教公司)提供甲方所需的人力资源,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业务需求以自己的名义聘用合格的员工,并负责办妥使用该等员工的用工手续;乙方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按照乙方与该派遣员工订立的劳动(务)合同以及保险公司签订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甲方承担相关的费用并予以配合;派遣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由甲方按月考核,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清单制作该月工资总额表并及时提供给甲方以便核对,甲方将于次月15日前将工资总额支付给乙方;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由甲方每月15日之前将变更名单及个人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以及资料做好社保缴费明细表并及时给甲方确认后,由乙方按月缴纳,甲方将于每月20日之前将社保缴费总额支付给乙方。据此,宝教公司就其垫付的163,014.26元款项费用,依约有权向益钢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益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上诉人上海***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增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宇宏
书 记 员 倪卓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