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1923号
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iv>
法定代表人:孙学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宝教公司)诉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益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妹、王丽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63,0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2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每份为期一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100元/人,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用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以来,原告派遣至被告处的员工姚为正、刘汉根、牛祝涛、薛廷山员工先后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经裁决后,原告向上述四名劳务派遣员工累计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工伤护理费、公积金等费用合计163,014.26元。根据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益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曾签订过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姚为正、刘汉根等四人与原告和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相关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应由原告而非被告向姚为正等人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与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相悖,属于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也未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费用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年底、2017年年底,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大致相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人力资源,双方确认该项委托对双方均是非排他性的,即双方均可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从事类似本协议项下的服务。凡甲方需要服务时,应事先与乙方联系,并书面提供有关材料。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业务需求以自己的名义聘用合格的员工,并负责办妥使用该等员工的用工手续【具体地区、岗位、名单、报酬、服务期限以劳动(务)合同为准】。乙方向甲方派遣的员工,应符合甲方事先向乙方提出的书面条件,遵守甲方符合法规规定条款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接受甲方指定的培训,服从甲方的安排和管理。乙方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按照乙方与该派遣员工订立的劳动(务)合同以及保险公司签订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甲方承担相关的费用并予以配合。乙方应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公积金等保险。双方确认本协议下乙方与派遣员工之间为正式的劳动关系,乙方对该等派遣员工的报酬、福利待遇、法定补偿等的支付责任应基于甲方严格按照本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甲方使用的乙方派遣员工系乙方根据甲方的用工需求提供本协议约定之服务,并非甲方与派遣员工之间建立任何协议性或事实性的劳动关系。派遣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由甲方按月考核,于次月12日之前将有关清单提供给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清单制作该月工资总额表并及时提供给甲方以便核对。甲方将于次月15日前将工资总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应确保在次月15日之前将工资支付给派遣员工。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由甲方每月15日之前将变更名单及个人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以及资料做好社保缴费明细表并及时给甲方确认后,由乙方按月缴纳。甲方将于每月20日之前将社保缴费总额支付给乙方。(社会保险费用调整,根据当地政府的需要随时进行必须的调整)。前述的调整,不应影响聘用期限。服务费用由乙方根据以下项目按月向甲方结算:a.应支付乙方缴纳的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b.管理服务费100元/人/月。c.乙方出具税务机关认可的票据凭证。三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就申请人宝教公司与被申请人姚为正、益钢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沪02民特2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二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宝教公司应于2019年7月1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姚为正人民币2,500元;二、被申请人益钢公司应于2019年7月1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姚为正人民币2,500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申请人宝教公司承担;四、双方就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本调解协议已于2019年6月19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原告陈述,为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姚为正支付工资2,500元。被告对于姚为正系双方《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派遣员工及原告所述向姚为正支付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3.宝教公司诉益钢公司、刘汉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108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起刘汉根与宝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刘汉根与宝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汉根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按月支付。非甲方(宝教公司)安排或经书面审批的,乙方(刘汉根)擅自延时工作或逗留工作场所的,甲方一律不认可乙方的加班,且按不服从管理行为论处。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的,依法安排乙方补休,对未安排补休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另约定刘汉根在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衡公司)的工龄由宝教公司承继。普衡公司为刘汉根办理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及2015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普衡公司为刘汉根办理了2012年1月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手续。宝教公司根据益钢公司核定数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汉根支付工资,刘汉根工资实际领取至2018年12月。刘汉根与宝教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前,宝教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为刘汉根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止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刘汉根曾于2019年1月28日向宝山区杨行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又经查,刘汉根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益钢公司和宝教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3,605元、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77,000元。仲裁裁决:一、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支付刘汉根经济补偿金34,384元;二、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支付刘汉根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及2018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8.60元。仲裁裁决后,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该案本院判决如下:一、该案原告宝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案被告刘汉根经济补偿金34,384元;二、该案原告宝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案被告刘汉根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8.60元,该案被告益钢公司就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该案原告宝教公司无需支付该案被告刘汉根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四、该案被告益钢公司无需支付该案被告刘汉根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
原告陈述,为履行上述判决,其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本院向刘汉根付款34,912.60元。被告对于刘汉根系双方《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派遣员工及原告所述向刘汉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4.就上诉人牛祝涛因与被上诉人宝教公司、被上诉人益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民终991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上诉人牛祝涛不服本院(2019)沪0113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祝涛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由三合公司申报。2016年1月1日起牛祝涛与宝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牛祝涛与宝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牛祝涛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按月支付。非甲方(宝教公司)安排或经书面审批的,乙方(牛祝涛)擅自延时工作或逗留工作场所的,甲方一律不认可乙方的加班,且按不服从管理行为论处。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的,依法安排乙方补休,对未安排补休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另约定牛祝涛在普衡公司的工龄由宝教公司承继。普衡公司为牛祝涛办理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及2015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宝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牛祝涛支付工资,牛祝涛工资实际领取至2018年12月。牛祝涛与宝教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前,宝教公司未向牛祝涛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为牛祝涛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止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牛祝涛曾于2019年1月28日向宝山区杨行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又经查,牛祝涛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益钢公司、宝教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5,929元、支付牛祝涛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50,600元。仲裁裁决:一、益钢公司、宝教公司支付牛祝涛经济补偿金22,191.12元;二、对牛祝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牛祝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宝教公司、益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祝涛经济补偿金22,191.12元;二、宝教公司无需支付牛祝涛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5,929元;三、益钢公司无需支付牛祝涛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5,929元。上海二中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宝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牛祝涛经济补偿金28,477.19元;被上诉人益钢公司就前述经济补偿金在22,191.1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牛祝涛付款28,477.19元,原告陈述,上述付款系履行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9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于牛祝涛系双方《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派遣员工及原告所述向牛祝涛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5.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调解书》,其中载明,申请人薛廷山与被申请人宝教公司、被申请人益钢公司因工伤待遇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差额15,430.10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薛廷山与宝教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薛廷山与益钢公司均确认双方用工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结;二、宝教公司同意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薛廷山2018年夏季高温津贴1,240元;三、益钢公司同意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薛廷山2018年夏季高温津贴1,240元;四、申请人放弃本案所有申诉请求;五、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原告陈述,为履行上述《调解书》,其于2019年9月25日向薛廷山付款1,240元。被告对于薛廷山系双方《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派遣员工及原告所述向薛廷山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6.就上诉人薛廷山与被上诉人宝教公司、被上诉人益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二中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99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上诉人薛廷山不服本院(2019)沪0113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起薛廷山与宝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薛廷山与宝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薛廷山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按月支付。非甲方(宝教公司)安排或经书面审批的,乙方(薛廷山)擅自延时工作或逗留工作场所的,甲方一律不认可乙方的加班,且按不服从管理行为论处。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的,依法安排乙方补休,对未安排补休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另约定薛廷山在普衡公司的工龄由宝教公司承继。普衡公司为薛廷山办理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及2015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6年10月15日薛廷山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薛廷山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宝教公司为薛廷山缴纳社会保险费。薛廷山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完毕,但护理费3,332元及生活用品费215元共计3,891.80元费用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畴未予理赔。宝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薛廷山支付工资,薛廷山工资实际领取至2018年12月。薛廷山与宝教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前,宝教公司未向薛廷山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为薛廷山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止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薛廷山曾于2019年1月2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7年上海市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为7,132元。一审法院又查明,薛廷山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益钢公司、宝教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299.60元、支付薛廷山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710元(不含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支付薛廷山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医疗费3,891.80元、支付薛廷山经济补偿金73,500元、支付薛廷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仲裁委裁决:一、益钢公司、宝教公司支付薛廷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二、益钢公司、宝教公司支付薛廷山经济补偿16,958.76元;三、对薛廷山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薛廷山及益钢公司、宝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宝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廷山经济补偿金16,958.76元;二、宝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廷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三、宝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廷山护理费和生活用品费3,891.80元;四、宝教公司无需支付薛廷山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299.60元、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710元;五、益钢公司无需支付薛廷山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299.60元、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71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医疗费3,891.80元(两笔护理费+生活用品费)、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7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上海二中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682号主文第二、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682号主文第一、第四、第五项;三、被上诉人宝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廷山经济补偿金37,913.17元;四、被上诉人益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廷山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57.54元,宝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诉人薛廷山要求被上诉人益钢公司、被上诉人宝教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诉人薛廷山要求被上诉人益钢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医疗费3,891.80元(两笔护理费+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诉人薛廷山要求被上诉人益钢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7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为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其于2020年6月12日向薛廷山支付经济补偿金37,913.17元、工伤护理费、生活费3,89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92元。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向薛廷山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7.2019年5月17日,原告为薛廷山补缴住房公积金6,204元,包括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3,126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公积金3,078元。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载明,补缴原因为“特殊情形补缴”。
8.2019年5月,原告为薛廷山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610.20元、2018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473.30元。
9.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本院向薛廷山支付5,007.54元。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于姚为正、刘汉根、牛祝涛、薛廷山系《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派遣员工以及原告向姚为正付款2,500元、向刘汉根付款34,912.60元、向牛祝涛付款28,477.19元、向薛廷山付款1,240元、37,913.17元、3,891.80元、42,792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薛廷山补缴住房公积金6,204元、社会保险费用3,610.20元、1,473.3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姚为正等人与原、被告的案件系劳动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及案件当事人均不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亦无冲突之处,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系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员工的报酬、福利待遇、法定补偿、社保缴费等的支付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累计为系争《劳务派遣协议》项下派遣员工姚为正、刘汉根、牛祝涛、薛廷山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等费用合计163,014.26元,现原告依据系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163,014.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凌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