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0882号
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妹。
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教公司)与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钢公司)、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张雨妹,被告益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益钢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384元、不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宝教公司已经按照被告益钢公司的指令足额支付了被告***延时加班工资,***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依据。在***与宝教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前,益钢公司曾提出***可与益钢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用再通过劳务派遣,但***未予同意。宝教公司没有通知过***终止劳动合同,为了督促***至益钢公司处上班,宝教公司还通知过***继续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可见***劳动合同到期后,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都通知过***续签合同,系***自己不同意续签,故宝教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益钢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此外,益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益钢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差额。被告益钢公司也已经安排原告宝教公司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益钢公司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益钢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4,384元、不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及2018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8.60元。被告益钢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于2006年6月1日由案外人上海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三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劳务派遣至益钢公司处工作。之后***的劳务派遣单位又变更至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衡甬道公司),***仍在益钢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宝教公司,普衡甬道公司、宝教公司及***三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由宝教公司合并计算。***与益钢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被益钢公司退回宝教公司,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均不同意与***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但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未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要求驳回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宝教公司和被告益钢公司表示,***在三合公司处的工作情况与宝教公司无关,仅认可***在普衡甬道公司的工龄合并计入宝教公司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起***与宝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与宝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按月支付。非甲方(宝教公司)安排或经书面审批的,乙方(***)擅自延时工作或逗留工作场所的,甲方一律不认可乙方的加班,且按不服从管理行为论处。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的,依法安排乙方补休,对未安排补休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另约定***在普衡甬道公司的工龄由宝教公司承继。普衡公司为***办理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及2015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普衡公司为***办理了2012年1月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手续。宝教公司根据益钢公司核定数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工资实际领取至2018年12月。***与宝教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前,宝教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为***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止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曾于2019年1月28日向宝山区杨行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又经查,***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益钢公司和宝教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3,605元、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77,000元。仲裁裁决:一、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384元;二、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及2018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8.60元。仲裁裁决后,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宝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短信通知截屏,显示2019年1月宝教公司通知***到益钢仓储上班。***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在期满前续签,这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才发送的信息,***一直要求续签,也一直到宝教公司处报到,宝教公司让***去找益钢公司,但是益钢公司并不同意***继续在其处工作。益钢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至2018年的考勤记录表,考勤记录表由作业长考勤,该表格系从办公室复印。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及2018年9月期间原告共存在延时加班1,044小时。原告宝教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只根据益钢公司的指令向***发放工资。被告益钢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没有益钢公司盖章,益钢公司不对***进行考勤,即使有加班费也已经足额支付完毕。
2、被告益钢公司出具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条,工资由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他等项目组成,系被告益钢公司人事经理顾巍出具给***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宝教公司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被告益钢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
3、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宝教公司、被告益钢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宝教公司不同意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宝教公司、被告益钢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益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被告益钢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到期故将员工退回被告宝教公司;2、工资单,显示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已经支付***加班工资30,417元,上述期间***月均工资4,912元。原告宝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的,是将绩效工资算作了加班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的工作年限,其主张在三合公司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至宝教公司处,宝教公司则予以否认。***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予以证明,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普衡甬道公司与宝教公司确认***工龄连续计算至宝教公司,根据纳税记录,故***在宝教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1月起算。
关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自述存在延时加班1,044小时,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表对***工作时间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的意见。益钢公司根提供了工资单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虽有异议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益钢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根据工资单上载明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扣取以支付的加班工资,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8.60元。关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后,宝教公司和益钢公司没有异议,***也未起诉,故本院对仲裁的相关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益钢公司将其退回了宝教公司,后两公司互相推诿,不同意承担责任,也都不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宝教公司则认为曾经要求***签过三方协议,系***不签,且2019年1月也曾多次通知***至益钢公司处报到。益钢公司认为其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将***退回宝教公司处并无不当,益钢公司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宝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除非***不同意续签的,宝教公司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宝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与***直接续签劳动合同但***予以拒绝,本院对宝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宝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宝教公司应当按照***月均工资4,912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34,384元予以确认。益钢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期满后将***退回宝教公司并无不当,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益钢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384元;
二、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8.60元,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就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
四、被告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收取10元,由原告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侠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人民陪审员 殷伶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梦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