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25民初277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于202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