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

宁波某涂料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9392号 原告:宁波某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宁波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15元及利息(以891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7892.6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真石底漆、底漆、腻子等涂料。双方于2022年8月11日对账,对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22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0元。对账后,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涂料,原告于2022年8月13日向被告交付价值4715元涂料,又于2022年10月11日交付价值4800元涂料,上述货款合计951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尚欠货款89115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收到涂料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等。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22年8月11日,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600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115元未付,显属无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11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9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