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1576号
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27296X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璎珞村璎珞***号。
法定代表人:胡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000元及利息损失10985元(以1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以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底漆等,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169000元货款。
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是事实,但现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底漆等,截止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9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何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