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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5民初4488号 原告: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宣化县客运站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初步设计,包括建筑、结构、水工、暖通、电器等专业的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费用为9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初步设计及全套施工图。该工程因未按设计方案完成全部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掌握验收情况,但已完工部分早已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已付设计费60万元,至今仍欠设计费31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不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正式的施工图设计成果,其履行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最终未能实施有多方因素,其中包含原告迟迟未能提交最终设计方案。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已先后向原告汇款共计60万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与宣化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117.44万元,后因案涉项目设计工作需要履行招投标手续,上述签订的合同予以作废。后被告进行招标,原告以91.3万元中标。因最终的中标价91.3万元比原来作废的合同价117.44万元少26.14万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后,一直要求与被告再补签一份《宣化客运站项目房建工程施工图预算合同书》,该合同要价为20万元。因违背招投标管理的规定,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因此迟迟不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设计最终成果(包括初步设计图、施工图、审查后修改的施工图等)。2、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经过了招投标手续,但因为原告之前与交通局已签订了合同,从事了部分设计工作,且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收取了30万元设计费,而被选择为中标人,上述行为实质性地违反了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不应支持。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自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完30万元后,因原告最终也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最终的设计图,案涉项目整体最终未能实施,双方长期无联系,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被告保留向其追偿的法律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提供电汇凭证、电子回单,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系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仅提供的成果资料光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纸质文件或被告接收到文件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最终施工图设计成果。 3、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说明案涉合同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原告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前签订,但某甲公司[2014]31号作废说明也证明该合同已作废;预算合同书未经被告盖章并未生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未经过实质性的招标投标、违背招投标管理的规定,亦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宣化县客运站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初步设计,包括建筑、结构、水工、暖通、电器等专业的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费用为91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成果(含文本、图纸、初设概算),并提供相应电子文档一份;施工图设计成果并附设计成果电子文档光盘,光盘内容需包含纸质文件的全部内容并与纸质文件内容完全一致;以上提交的设计成果均需达到国标要求的设计深度并满足当地报批要求。付款进度:第一次付款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为27.39万元,第二次付款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为27.39万元,第三次付款为施工图文件经发包人及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经财政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0%为27.39万元,第四次付款为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送交发包人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实结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先后向原告汇款共计60万元,原告亦在此期间将送审版的工程设计图纸光盘交付被告。之后双方就案涉项目再无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过招投标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称存在串标行为,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设计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有明显区别,不存在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任意解除会造成社会资源极大浪费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在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发包人(定作人)应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第三次付款为施工图文件经发包人及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经财政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0%为27.39万元”,但原告将送审的图纸设计光盘交付被告后,被告第二次付款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亦不再第三次付款,表明被告第二次付款后已解除该设计合同。原告主张剩余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至少在2015年12月31日一年的时间里应当知道被告解除该合同的事实,但此后对第三次付款不再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设计费31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第十六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