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领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琼9029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955.3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律师费76681.08元系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总费用,现二审、执行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76681.08元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过,双方确定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系我方采取保全措施,保障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而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该条中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且我方已经实际支付给保险公司1955.37元,所以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12942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21112.05元(以36129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违约金持续计算至某甲公司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提起本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6681.0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甲方)于2024年6月7日签订《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揽位于保亭县新政镇“新麓·云璟”项目工程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四条4.3.1款约定,甲方指定佟某(技术总工及报料)、余某(材料签收员)二人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第四条4.4款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当日起第三个月结算前两个月已供金额的100%货款,以此类推。第七条7.5款约定,甲方连续三十日未要求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视为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甲方须按合同约定付清预拌混凝土尾款,但乙方愿意继续供应预拌混凝土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第八条第8.1.2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第8.3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货物送达案涉项目后,由某甲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余某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新麓·云璟”项目专用章。截止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量6794.5立方,共计3612942元。其中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25日和2024年9月26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共2000000元的发票。上述货款3612942元,某甲公司未支付,遂成诉。另查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2025)琼9029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10735.58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其他等额价值财产。某乙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55.37元、律师费7668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7日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货物运抵指定工地,由某甲公司指定签收人余某签收,且相关结算文件已加盖某甲公司项目专用章,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实,截至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供货总量为6794.5立方米,货款共计3612942元,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签字效力问题。合同约定佟某、余某作为收货及结算对账人,但并未明确要求所有文件必须二人同时签字方为有效。在实际履行中,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由某甲公司指定的签收员余某签字确认,且结算文件加盖有某甲公司项目专用章,该行为足以表明某甲公司对收到货物事实的确认。某甲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发票属卖方附随义务,在某乙公司已履行主要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得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连续三十日未要求某乙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视为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某甲公司须按合同约定付清预拌混凝土尾款,但某乙公司愿意继续供应预拌混凝土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0月30日付清货款,即违约金起算日为2024年10月30日。现某甲公司未付尚欠款项,某乙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36129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76681.0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1955.37元系某乙公司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于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且已实际发生,故应由违约方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12942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6129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76681.08元、保全保险费1955.37元。案件受理费19042.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仅针对保全保险费负担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保全保险费负担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955.37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义务。《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系因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而成诉,某甲公司系违约方,保全保险费属于守约方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某甲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955.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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