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28民初5250号
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樟树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康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樟树某有限公司、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樟树某有限公司、康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