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3民初1893号
原告:海南恒来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那东公路22公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
春市樟树市四特南大道6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恒来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恒来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44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为67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48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违约金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日期2024年11月28日起,截止至2025年2月18日,利息为:224480×3.45%×4×2.6/12=6711元;2025年2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244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2月18日利息合计为:6711元)1、2项暂合计23119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3日,被告所承揽的保亭新麓云璟项目所需要模板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7月27日、2024年8月16日、2024年9月20日供货三车合计模板4880张,合计含税金额22448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24年11月28日前付清货款。现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没有对原告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只是跟我司收货员***联系,我司也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原告未向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我司无法支付原告货款2244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证据二、《出库单》。
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保亭新麓云璟项目提供建筑模板,模板单价为含税价格46元/张,被告的指定货物接收人为***,联系人为***,被告应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7月27日向被告供货2130张模板97980元、2024年8月16日向被告供货2030张模板93380元、2024年9月20日向被告供货720张模板33120元,以上模板合计含税金额2244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额度冻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以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导致未付款,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以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且现原告向被告诉讼主张货款合法有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再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4480元及法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因原告的供货并非同一时间,而是分阶段供货,故各阶段供货的付款时间,若以第一次供货时间为起算点,则明显不合理,比如可能存在后期的供货在第一次供货时间的四个月之后,故本案被告的付款时间应自原告每次供货时间的四个月之内为宜,这样才符合实践要求。即对于原告主张以第一次供货时间起算后期供货的付款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恒来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9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3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1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恒来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3.94元、保全申请费1675.96元(原告海南恒来源木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