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建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木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西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木业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3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5年5月20日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海南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3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江西某建工公司向海南某木业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675.96元;2.请求判令海南某木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383.94元;3.请求判令海南某木业公司承担29182.4元增值税发票税金。二审庭审中,江西某建工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二项关于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模板材料费224480元为总费用,是包含增值税税费在内,税率为13%,税费金额为:224480元*13%=29182.4元,此税费应由海南某木业公司承担,合同上第4款第3条明确发票约定,13%的发票由海南某木业公司提供给江西某建工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海南某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发票开具作为付款前提。江西某建工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案涉货款中已包含税价,税金由江西某建工公司承担。其在以上未就税金提起反诉,二审主张由海南某木业公司承担,属于新增独立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江西某建工公司要求海南某木业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江西某建工公司混淆合同主债务和附属义务,无权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拒绝履行主债务。江西某建工公司主张税费由海南某木业公司承担与合同约定矛盾。即便海南某木业公司未开具发票,江西某建工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海南某木业公司补开发票,但无权以此拒付货款。案涉逾期利息计算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某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西某建工公司立即偿还海南某木业公司欠款2244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西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为67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48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违约金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日期2024年11月28日起,截止至2025年2月18日,利息为:224480×3.45%×4×2.6/12=6711元;2025年2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244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2月18日利息合计为:6711元),合计23119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江西某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23日,海南某木业公司、江西某建工公司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海南某木业公司为江西某建工公司承包的保亭新麓云璟项目提供建筑模板,模板单价为含税价格46元/张,江西某建工公司的指定货物接收人为余某,联系人为刘2某,江西某建工公司应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海南某木业公司向江西某建工公司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海南某木业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27日向江西某建工公司供货2130张模板97980元、2024年8月16日向江西某建工公司供货2030张模板93380元、2024年9月20日向江西某建工公司供货720张模板33120元,以上模板合计含税金额2244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海南某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江西某建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额度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南某木业公司向江西某建工公司提供货物,江西某建工公司向海南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以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江西某建工公司辩称海南某木业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导致未付款,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以海南某木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作为江西某建工公司付款的条件,且现海南某木业公司向江西某建工公司诉讼主张货款合法有理,故江西某建工公司应向海南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后海南某木业公司再向江西某建工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江西某建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于海南某木业公司主张江西某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24480元及法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因海南某木业公司的供货并非同一时间,而是分阶段供货,故各阶段供货的付款时间,若以第一次供货时间为起算点,则明显不合理,比如可能存在后期的供货在第一次供货时间的四个月之后,故本案江西某建工公司的付款时间应自海南某木业公司每次供货时间的四个月之内为宜,这样才符合实践要求。即对于海南某木业公司主张以第一次供货时间起算后期供货的付款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海南某木业公司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某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某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南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22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9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3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1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海南某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94元、保全申请费1675.96元,由江西某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西某建工公司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货款221800元以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付款流程是对方先开发票,其才付款,海南某木业公司未开具发票,就要向其支付发票税费291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西某建工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其主张海南某木业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发票税费29182.4元有无依据。江西某建工公司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金额221800元以及利息均无异议,但以海南某木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因海南某木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供货,江西某建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相应货款。案涉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而江西某建工公司不能以海南某木业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支付货款的主要债务。因此,江西某建工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某建工公司向海南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后,有权要求恒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故江西某建工公司要求海南某木业公司向其支付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2918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6元,由江西某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