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4民初2227号
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经营者:陈某,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杜某、王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王某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17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4年10月15日至还清此款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保全申请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洛浦县某某工程,王某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上述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020年,因工程施工需要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杜某向原告租赁扣件、钢管、顶丝等租赁物。原告将租赁物送至工地后,被告都会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确认收到租赁货物的品名、数量。被告使用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经核对,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共计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杜某、王某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给杜某、王某授权委托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宜。杜某向原告租的租赁物跟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全部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
杜某、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出库单15张、入库单35张,证明:从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杜某、王某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洛浦县某某工程、洛浦县某某中学工程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建材,并且从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7日陆续返还部分租赁建材,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对租赁的建材品名、数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向原告租赁过材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出示的出库单载明的建筑设备,出库单载明的人员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出示的出库单租用单位处载明为王某,有些还载明王某(洛浦某某中学),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建过洛浦某某中学工程。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以及杜某、王某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业务合同往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阿某签字的所有材料,其他人员签字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经质证,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质证为,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0年某某经济项目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也是给原告出库单入库单上表明的组织的项目,与租赁物使用的项目是关联的,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3张是童某签字,童某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其标注仅为技术负责人,仍在该项目具有职务行为,童某租赁的案涉项目的建筑材料应当计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供的证据:证明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供的租赁物由杜某、童某签收,并均由杜某退还,故本院予以采信。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在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23日先后共15次按照杜某的要求向其位于洛浦县的某某经济项目工地和洛浦某某中学工程工地出租给钢管、接头卡、十字扣件、顶丝、套筒等建筑设备,杜某从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计35次将租赁的上述建筑设备陆陆续续返还给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现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向本院起诉主张钢管租赁单价为0.018元/天,接头卡、十字扣件租赁单价为0.016元/天,顶丝租金单价为0.03元/天,套筒租金单价0.02元/天。
另查明,本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新322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10日,洛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和田某某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2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接头每个日租金0.04元。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新3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0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和田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单价约定为:钢管0.02元/天/米、扣件0.02元/天/套、顶托0.05元/天/根、接管0.03元/天/个、方管0.025元/天/米、工字钢0.045元/天/米。
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新320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和田市某某建筑工程继续与设备租赁站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单价0.018元/天/米、扣件租金单价0.018元/天/套、可调托撑租金单价0.035元/天/根、套筒租金单价0.02元/天/个。
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32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29日,和田市某某建材租赁站与新疆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单价0.018元/天/米、扣件租金单价0.016元/天/米、顶丝租金单价0.03元/天/根、钢管接头租金单价0.016元/天/个、移动脚手架租金单价2.5元/天。
本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新322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11日,洛浦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0.02元/天/米,丝杠租金0.04元/天/根,扣件租金0.02元/天/个,钢管接头0.03元/天/个,每件一米丝杠租金0.1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杜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按照杜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租赁物,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出租的租赁物杜某签收,并使用完后均由杜某退还,可以认定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杜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其与杜某、王某口头达成协议,其按照杜某、王某的要求提供租赁物,杜某和王某合伙关系,杜某、王某承包了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租赁物均由杜某签收并退还,但其针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在庭审中自认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租用单位处的“王某”的名字由其书写的,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和杜某,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杜某承担支付。
关于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怎么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费最终没有进行结算,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中可以确定,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审理过程中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主张认为,案涉租赁物出租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单价来计算租赁费,其作为一个从事租赁行业的单位,其主张的租赁物单价是同期市场单价来主张认为,其主张钢管租赁单价为0.018元/天,接头卡、十字扣件租赁单价为0.016元/天,顶丝租金单价为0.03元/天,套筒租金单价0.02元/天,因此其最终要求的租赁费金额为51945.31元(其中包括租赁费49948.31元、已开具的发票税费19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其确认的事实对后续案件具有预判决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涉的租赁物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新3224民初2101号、(2024)新32民终975号、(2023)新3201民初490号、(2022)新3201民初2435号、(2022)新32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中的租赁物是同类、使用时间及范围相同的,因此本院优先参照使用本案中,故杜某向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应支付租赁费为49948.31元。关于税费1997元的问题,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杜某已经退还了其租赁的租赁物,但其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更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14日以60000元基础以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17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应当以剩余租赁费49948.31元为基础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10月29日(即本案立案日期202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针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所产生的费用,而且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杜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在主体上、内容上和责任上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和杜某,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合同相对方,审理过程中,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未向法庭提供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杜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49948.31元;
二、被告杜某以49948.31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自202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已预缴纳),由被告杜某负担10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由原告和田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元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如则***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